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О九號善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淑慧右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私交甚密,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丙○○亦明知甲○○有販賣毒品行為,竟基於幫助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甲○○外出販賣毒品。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秦丁財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台南縣○○鄉○○路崑崙宮前交易毒品,丙○○隨即駕駛VP-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坐於駕駛座右側依約前往交易,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崑崙宮前,秦丁財進入VP-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作為購買毒品之代價,將甲○○正要將三 小包 安非他命交給秦丁財時,適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 宋克強詹俊隆 駕駛巡邏車經過發覺有異,乃上前盤查,甲○○即將前述三小包安非他命及三千元藏置於其所坐駕駛座右前座臀部下,將所攜帶之另二小包安非他命交丙○○幫忙藏放,丙○○乃將二小包安非他命藏置於駕駛座椅子下方,均經警發現起出,而查扣甲○○用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淨重七點七七公克)及販毒所得三千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因攜帶安非他命交付與秦丁財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要交付給秦丁財之毒品是乙○○寄放在我這裡的,後來乙○○打電話給我及秦丁財,要秦丁財來向我拿毒品,秦丁財與我連絡後,我們才約好在仁德鄉崑崙宮前,丙○○當天原本是要載我去看醫生的,因為我有心絞痛的毛病,我要丙○○先載我去崑崙宮,他不知道我要作什麼,等到達後秦丁財上車,我要將乙○○寄放之毒品交給他時警方就來了,我不知秦丁財為何說是向我購買毒品,也不知為何他丟了三千元給我,我在警訊中講賣毒品給秦丁財是不實在的,我沒有販賣毒品,丙○○與我並非男女朋友,他也沒有與我一起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丙○○固供承開車載甲○○至仁德崑崙宮而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我是認識甲○○的母親,後來才認識甲○○,但並沒有與她交往,當天是甲○○叫我載她去看醫生,途中要我先載她到崑崙宮,我不知道她要作什麼,後來秦丁財上車與甲○○談什麼我也不知情,警方到場時有人丟二包東西落在我座位旁邊,警員起出才告訴我那是安非他命,我只是單純載甲○○到崑崙宮,既沒有與她一起販賣毒品,也沒有將二包安非他命藏放在座位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秦丁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堅指不移:㈠秦丁財於警訊中證稱:「我是經甲○○前男友 阿偉 口中得知甲○○聯絡電話及
她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我僅於今日向甲○○購買一次安非他命,今日上午十一時,我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綽號阿妹女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要向她買安非他命,該女子叫我到崑崙宮前,到達我與她聯絡,於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該女子與另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依約前來,該女子打開後車門示意叫我上車,我上車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三千元交給該女子,隨即警方就趕到,現於分局內之甲○○及丙○○就是今日與我交易安非他命之男女無誤」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時亦作相同陳述。
㈡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跟我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我
回台南時,乙○○有打電話給我,他交代我打電話找甲○○,他要我拿三千元去找甲○○,甲○○會拿東西給我,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早上我打電話給甲○○,我跟甲○○說「阿偉」交代我三千元要跟她拿東西,後來甲○○約我在台南縣仁德鄉崑崙宮前空地見面。三千元是我的錢,「阿偉」叫我先代墊錢去買,「阿偉」有跟我說甲○○在販賣安非他命,我跟甲○○不認識,我到現場才知道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應係秦丁財自己要施用,透過阿偉得到被告甲○○電話才與被告聯絡,詳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後述第四項第四款之說明)。
㈢依證人秦丁財前揭證詞,其當天在崑崙宮前是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無誤,
而交易金額則為三千元,按證人秦丁財與被告二人均不認識,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調取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秦丁財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秦丁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九分許、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同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確有致電與被告甲○○聯絡之情形,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函二紙及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亦自承上開期間由證人秦丁財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雙方約在崑崙宮前見面無訛,是證人秦丁財上述證詞,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復有通聯紀錄及三千元扣案可證,應可採信。
(二)本件係警方在證人秦丁財上車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當場查獲,並在甲○○座位上起出三包毒品及三千元,在丙○○座椅下方發現二包毒品等情,亦據證人詹俊隆警員於原審結證屬實(詳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三千元及五包毒品扣案可佐,而現場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三包(即甲○○座位上起出者)合計淨重二點五一公克;二包(即丙○○座椅下方起出者)合計淨重五點二六公克,五包共計淨重七點七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三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三千元是秦丁財所有,交給甲○○作為購買毒品之用,已如前述,益見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秦丁財至明。
(三)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秦丁財,其供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有一男子(秦丁財)以行動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稱是阿偉的朋友要向我拿三小包安非他命,然後我叫秦丁財抵達崑崙宮前再打電話給我,約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我依約由丙○○駕車載我至現場,到現場秦丁財就進入我們後車座,並拿出三千元交予我,我正準備將三小包安非他命交給秦丁財時我發現警方,連忙將三小包安非他命及三千元塞在我屁股下,但被警方查獲」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秦丁財、詹俊隆上開證詞相符,並有自甲○○座位上起出之三千元及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案可證,而警方於製作上開甲○○警訊筆錄時有全程錄音,有警訊錄音帶二捲在卷可憑,前開警訊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於錄音帶中確有上述警訊筆錄內容之陳述,且綜觀全部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警員訊問之語氣平和,並無施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的方法,甲○○應訊之語氣亦自然從容,錄音過程中均間有鍵盤打字聲音,筆錄顯係當場製作無誤,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犯罪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核與證人秦丁財之證述相符,自得作為斷罪之依據。
(四)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㈠被告甲○○雖辯稱:安非他命是乙○○所寄放,伊是要交給秦丁財還給乙○
○云云,而乙○○現另案通緝中,無法拘提到庭與甲○○對質,然安非他命若係乙○○所寄放,且秦丁財又係受乙○○之託來向甲○○拿回寄放之毒品,則秦丁財何須給付三千元予甲○○?且警方係在甲○○坐於車內之座位上當場扣得三小包安非他命及秦丁財所交付之三千元,,足證甲○○已收下秦丁財給付之三千元,此顯與甲○○之辯解相悖,是被告自白犯罪部分與證人秦丁財之證述相符,又有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含丙○○座位下起出之二小包)及販毒所得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應屬實情,其辯解部分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係犯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被告甲○○於本院另辯稱:「秦丁財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稱 伊打 被告行
動電話稱要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九十一年四月十二十三日偵訊時秦丁財稱被告拿的都是五千、六千元的包裝,他還要另外包裝,他跟他男朋友在旁邊分裝,正在分裝警察就來了。然而既然秦丁財電話已經言明要三千元毒品,則被告若有販賣之意,其攜帶三千元份量即可,何以竟帶五、六千元毒品前往::」云云。然查被告若試圖推銷五、六千元毒品,則其攜帶五、六千元毒品前往,乃情理之常,也因為秦丁財僅堅持要三千元毒品,因而被告分裝耽誤時間,才為警方查獲,被告上開辯詞,實無法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㈢被告甲○○又辯稱:「秦丁財聲稱購買安非他命係要自己施用,然當日採集
秦丁財尿液結果,秦丁財並無安非他命反應,顯見警訊所供不實;又秦丁財在新竹上班,豈有跑至台南購買」云云。唯查秦丁財於警訊係供稱:「我僅於今日向甲○○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其係透過「阿偉」介紹向被告甲○○購買,且僅此一次,而隨即當場為警查獲,顯然尚未施用毒品,則秦丁財尿液未有毒品反應,自不足為奇。又證人秦丁財已證稱係因「放假」要回來台南,而秦丁財確實住於台南縣仁德鄉,因而秦丁財至台南與被告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亦無任何有背常情之處。
㈣被告甲○○另辯稱:「秦丁財在原審稱係幫阿偉去拿毒品,又於警局多次與
乙○○聯絡,足見被告甲○○所辯係交還毒品為真正」云云。唯按購買毒品案件之購買者,雖於警訊時全部坦承事實,然於事後傳喚時因顧及自己立場(如害怕自己亦觸法)或為袒護販毒者,而變異其證詞者,事所常見。本件
無可抵賴之事實為⑴在被告處查獲毒品及金錢。⑵係警察當場查獲。⑶毒品為被告甲○○所有、錢為秦丁財交付。因而證人在不違背上項事實之下,為對自己有利之證詞,自可理解。本件查證人秦丁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原審作證初始,確實有證稱「係幫乙○○拿東西」,然卻因無法交代為何要交付被告甲○○三千元,所以同日之後庭訊又證稱係「阿偉叫我墊錢去買,阿偉有說甲○○在賣安非他命」(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顯見秦丁財事後之證詞係意圖造成並非自己要施用毒品之假象。然自被告甲○○、證人秦丁財於警訊所供,顯見係證人秦丁財自己要購買毒品,因而秦丁財於原審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甲○○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又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告甲○○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被告丙○○雖辯稱:伊與甲○○只是普通朋友,當天是要載甲○○去求診,不知甲○○到崑崙宮前要販賣毒品云云;被告甲○○亦附和其詞,然查:
㈠被告丙○○之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為其所承認,而被告二人
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一日之間,二人之行動電話有密切之聯繫,其中四月一日十五通、四月二日四十通、四月三日八通、四月四日八通、四月五日五通、四月六日十七通、四月七日二十五通、四月八日四通、四月九日四通、四月十日四通、四月十一日一通,此有被告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以渠等二人天天以電話連絡,且通聯之次數之多,應非普通交情之朋友而已。
㈡另被告丙○○雖稱當天是要載甲○○去看醫生云云, 然渠 等二人於警局訊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根本不曾提及當天是要去求診,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甲○○才初次辯稱丙○○是要載她去看病云云,按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如心臟真有不適,且要求丙○○開車載其就醫,則衡諸常情,渠等二人就如此重要之事及係當天主要行程,豈有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均未曾提及,直至案發後近二月之久才提出辯解之理?至於甲○○所提出之弘大中醫聯合診所及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紀錄,均僅能證明甲○○過去曾有心臟不適情形,且上開就醫紀錄期間乃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間,亦不足證明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丙○○是要載甲○○到醫院就診甚明。參諸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丙○○當時在車內並親眼目睹秦丁財拿三千元交給我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訊時又供承被告丙○○知悉其係要去販賣毒品而搭載其前往(詳被告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警訊筆錄),又證人秦丁財亦證稱:「當時丙○○在場坐在駕駛座上,且親眼目睹我將三千元交給甲○○,並知道我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詳同上日警訊筆錄),足徵被告丙○○當天是要載甲○○到崑崙宮與秦丁財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況縱若被告甲○○當日確實要去就診,與其就診前去交易毒品,亦無衝突之處。
㈢更何況被告丙○○於警訊亦供稱:「甲○○發現警方,即將三包安非他命塞入
右前座的坐墊上,其餘剩下二包安非他命拿給我,叫我將安非他命丟到椅子下,我就放入我駕駛座椅子左側」等語(詳同上日警訊筆錄),丙○○如非甲○○之男友,當天如非原本就要載甲○○至該處從事毒品交易,當丙○○發現甲○○與秦丁財在從事毒品交易,避之尚恐不及,又豈會在警方出現時幫甲○○藏放毒品之理?且丙○○若非甲○○之男友,丙○○若事先不知情,甲○○又豈敢讓普通朋友搭載前往販毒,並要求幫忙藏置毒品?此外,並有從丙○○座椅下方起出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案可證,故丙○○應係事先知情,並應甲○○之要求開車載同前往從事毒品交易無誤,其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亦不足採。㈣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販毒所得供為二人
平日生活費用等情,惟被告丙○○已堅決否認,而甲○○雖於警訊中供稱:販毒所得做為與丙○○共同生活費用云云,然警方僅查出甲○○有本件之一次販賣毒品行為,且當場為警查獲,販毒所得三千元亦當場查扣,則甲○○何來「販毒所得與丙○○作為共同生活費用」?是檢警上開所陳,尚屬無據,而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與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雖丙○○確有開車載甲○○到場從事毒品交易,亦有於警方到場時幫忙藏置毒品,然就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尚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乃基於幫助甲○○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交通工具讓甲○○遂行販毒犯行,是被告丙○○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秦丁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丙○○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開車載甲○○到場與秦丁財為買賣安非他命之交易,核其所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販賣、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一次,所得僅三千元,圖利甚微,其非難性較輕,且渠等二人以前均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罹此重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甲○○之刑;丙○○部分則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九條(贅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圖販賣戕害身心之安非他命獲利,而危害社會,亦害人害己,販賣之次數僅為一次、數量及所得利益不多,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七點七七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秦丁財所得之財物共三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然依前揭通聯紀錄可證主要係被告甲○○供作與親友連絡之用,非專用以販賣毒品,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包裝袋五只,原判決已指明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載有空袋重量,顯見已和上開毒品分離,該之外包裝五只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法條適用有所違誤,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於論結欄已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為贅引,且同為沒收,又為從刑,本院認法條之誤引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及日後之沒收,因而仍維持原判決,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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