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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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合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上訴人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此空調設備,含保溫、試車、保固一年,其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進口驗關事宜,是依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海關進口證明書由上訴人提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委任辦理進口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發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報告受委任進口事宜之顛末,且將受委任之系爭進口螺旋式冰水主機交付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後,本應再加裝保溫設備及取得試車合格書面報告後,方能將買賣標的物交貨給上訴人,再經上訴人驗收後,由被上訴人交付書面保固證明書,自此時起計算保固期間一年。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螺旋式冰水主機後,未能再加裝保溫設備,且上訴人通知其試車,試車至空調功能項目均未達合約約定規格,即未能再進一步測試儲冰功能,因而未能通過試車,事後屢次試車均未能通過,在此期間故障頻繁,有多次維修紀錄在卷,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系爭二號主機馬達燒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馬達燒毀檢查報告,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未為修復,上訴人仍請訴外人達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新台幣七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而依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四條約定,本件買賣屬於附條件買賣,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於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前,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因此,就此部分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範圍內主張抵銷。
(二)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五之(二)表示:「被告(即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為有所違誤。因依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新台幣部分之付款方式,為試車後或到貨(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先到者為準),買方支付百分之百款項,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含稅、六十天期票。」然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以貨到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再開六十天期票,故該付款期日應是貨到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再加六十天,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而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元。
(三)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五之(三)表示,系爭空調設備業已驗收,亦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因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買賣標的業已交付之依據,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而本件買賣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在台北市採購,並約定在台北市交貨,關於該買賣標的物之進口,本應由賣方辦理後交付買方。然本件由買方辦理進口事宜,實係受賣方委任辦理所致,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向委任人報告辦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物品交付委任人。因此,上訴人於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進口後,方向被上訴人發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備忘錄,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並向委託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故於該備忘錄中方有「驗貨通知」之記載,即係通知被上訴人檢驗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符合委任人所委任之條件,以及由上訴人自辦進口,和請被上訴人派經辦工程師會同至現場查收,亦即請被上訴人派遣經辦人員來現場領取上訴人所交付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與被上訴人於受領受任人所交付之物於三天內查明該批受領物其種類、品質、數量、型號,是否符合委任人所委任處理之條件,否則如果條件不符合,將由上訴人辦理退運事宜退回國外等,依此備忘錄之記載內容觀之,係由上訴人將該批委任辦理進口之買賣標的物一部分交付被上訴人,而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因此,不能顛倒指為以此備忘錄來證明被上訴人即交付買賣標的物給上訴人。
(四)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係指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及保溫設備和保固一年,而上訴人所受委任辦理進口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只是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之給付給上訴人,也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因在此時該批進口之空調設備,並未加裝保溫設備,亦未試車合格。因此,上訴人不可能受領,其給付亦不合法,更何況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螺旋式冰水主機試車報告書記載空調功能項目,均未達合約約定規格,即未能再進一步測試儲冰功能,因此為試車不合格,被上訴人未能出具試車完成之書面報告,因試車不合格,當然不能交貨及驗收。依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當天作初驗,保固期限自應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且「依論理解釋,本件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載之『初驗』,自應與『試車』為不同之解釋,而係指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之檢查義務。」然則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一般社會上之機器交易法則,係先試車合格後方能由出貨人交貨而買受人驗收,買受人驗收之後方有保固之問題,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係在保固期滿之後方為驗收,因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對上訴人完成試車合格,其當然也就尚未交貨,上訴人自然也就未能驗收,而在出賣人尚未交貨,買受人尚未驗收之時,原審卻認為保固期限業已屆滿之奇怪結論,此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況且,依空調界之慣例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多年之習慣,於試車合格之後,由出賣人出具而經買受人確認之試車完成報告書,買受人取得書面之試車完成報告書之後,出賣人方能交貨買受人方能接受驗收,而於出賣人交貨,買受人接受驗收之後,此時才為買賣標的物保固期間之起算,由出賣人出具書面保固證明書。在本件買賣標的物至今因被上訴人試車不合格,被上訴人未能交貨,上訴人自未能驗收。因此,至今被上訴人未能出具經上訴人確認之試車完成報告書及保固證明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書、備忘錄、空調設備主機試車報告書、馬達燒毀檢查報告、台北縣三重市修德國小冰水主機完成試車報告、台北縣三重市修德國小冰水主機保固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三張,修理費用單據八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十條約定,海關進口證明書由上訴人提供,係約定買方義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從基隆港報關載運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承攬關渡醫院之空調工程,該工程遲延兩、三年,以致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載運至關渡醫院後,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進行試車,該遲延之問題,應由上訴人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合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合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是上訴人請求變更公司名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殷叔靖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則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請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份,向被上訴人購買「TRANZE」牌螺旋式冰水主機三台此空調設備一批,價金分為美金二十二萬八千元及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且約定美金部分,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開立全額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至於新台幣部分,則於試車後或貨到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支付,以先到者為準;另約定上訴人如逾期繳付任何一期貨款或所支付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應賠償按日貼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結關載運至關渡醫院,裝妥定位完成初驗,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進行試車。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以先到之貨到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負擔給付買賣尾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義務。詎上訴人除支付美金部分之貨款外,就剩餘新台幣部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新台幣二百四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新台幣二十四萬元部分含試車、保溫、保固一年,乃是保固一年之擔保金,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賣之機器,在一年內如有任何瑕疵,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復之責任及義務,是被上訴人於試車、保溫及保固一年等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給付。又此一保固期間應自機器安妥試車確認無誤,始予起算。惟上訴人收受貨物後,並立即進行試車、初驗,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一日試車後,發現機器有異狀,通知被上訴人立即改善,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起,並一再以書面通知缺失,然均未獲被上訴人妥適檢修,致系爭空調設備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通過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驗收。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修復系爭燒壞之主機馬達時,因修復花費達新台幣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竟不予修復,未按照合約履行保固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貨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且應負擔此一修復費用。
又依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四條約定,本機器之貨款未完全繳清前,被上訴人保留所有權。可知在本件貨款上訴人未完全繳清貨款之前,被上訴人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螺旋式冰水主機馬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燒毀,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未為修復,上訴人乃基於無因管理,請訴外人達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新台幣七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乃有利於被上訴人支付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範圍內主張抵銷。另外,被上訴人亦曾承諾以二十四萬元先抵充修復費用,是上訴人就系爭二十四萬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部分修復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份,向被上訴人購買「TRANZE」牌螺旋式冰水主機三台此空調設備一批,價金分為美金二十二萬八千元及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且約定美金部分,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開立全額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至於新台幣部分,則於試車後或貨到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支付,以先到者為準;另約定上訴人如逾期繳付任何一期貨款或所支付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應賠償按日貼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各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結關載運至關渡醫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進行試車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備忘錄、螺旋式冰水主機啟動前檢查暨試車記錄表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結關載運至關渡醫院後,已裝妥定位完成初驗,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進行試車,上訴人應以先到之貨到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給付買賣尾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買賣尾款債務?
五、關於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封面部分、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一般條款第十條分別約定:「買賣合約書--案名:市立關渡慢性病防治醫院。」、「設備名稱:螺旋式冰水主機三台,詳詮恩附件之報價單。」、「總價美金部分:美金二十二萬八千元,--基隆港(不含貨物稅,關稅、港工捐、營業稅)。台幣部分: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含稅(含試車、保溫、保固一年、不含國內運輸、卸櫃及定位。」、「保固期限:初驗一年或交貨後二十個月,以先到者為準。」、「交期:信用狀L/C開立後四個月內到基隆港。」、「--台幣部分:試車後或到貨(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先到者為準)。」、「進口貨繳驗證明文件:(海關進口證明書(買方提供)。--」另依系爭買買契約附件所附之報價單約定:「螺旋式冰水主機:RTHB-三八○L,二台,合計美金十四萬八千元,--RTHB-四五○L,一台,合計美金八萬元,主機保溫、試車、一年保固(含人工及零件),三台,合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在卷。是依此約定,本件買賣交易,係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三台上開螺旋式冰水主機後,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進口;且以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載運至基隆港,由上訴人提領時,為約定之交貨時點,再由上訴人自行載運至關渡醫院;另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尾款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履行主機保溫、試車、一年之保固期限後,始得請領;至該保固期限之起算,則以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試車後或載運至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並以先到者為準;應堪以認定。
2、次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依此規定,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自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提領載運至關渡醫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受領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時,按螺旋式冰水主機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而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後,即發出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受文者: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發文者:合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工程名稱:台北市立關渡慢性病醫院新建工程--空調工程。主旨:驗貨通知,說明:--2、螺旋式冰水主機於二月二十四日上午辦理結關手續並運至工地,請貴公司即刻派經辦工程師會同本公司至現場查收,以確保品質及公司信譽。3、若三天內經查明與合約訂購不符者,將辦理退貨。」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備忘錄在卷。是依上開備忘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表明於受領後三天內,得從速檢查所受領之標的物。嗣上訴人於該三日檢查期間經過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有何瑕疵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則依前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試車後或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運送到基隆港後之二百四十天,開立六十天票期之票據,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買賣尾款。而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兩造係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進行試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於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後之二百四十天,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開立六十天票期之票據,支付上開買賣尾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負擔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買賣尾款之責任,尚屬無據;應再加計六十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屬適法。
3、另查,至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從基隆港載運至關渡醫院,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前開備忘錄,係向被上訴人報告受委任事務之顛末,上訴人並非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受領買賣標的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然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十條約定,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之海關進口證明書,由上訴人提供,自行辦理進口。是審視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均明確約定;雖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之進口、報關,約定為上訴人負擔,惟此僅為兩造就標的物如何交付所為之約定,為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之一,非可謂兩造間即因此另外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及保溫設備和保固一年,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只是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之給付給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未加裝保溫設備,不生給付之效果云云。然依前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報價單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予上訴人,上開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尾款部分,包括被上訴人負擔之試車、保溫、保固一年之責任,該保溫部分及保固期間,屬於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之試車與瑕疵擔保期間之問題,與上訴人受領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之義務,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二)有關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另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買賣屬於附條件買賣,於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之前,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是系爭空調設備除未完成試車,保固期間尚未起算,且系爭燒壞之空調設備主機馬達修復費用,合計共新台幣七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為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該主機馬達修復費用,行使抵銷抗辯、同行履行抗辯云云。
1、然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保固期限:初驗後一年或交貨後二十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一條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機器裝妥日起負責保固一年,於正常操作運轉狀況下提供免費維修零件(含更換工資),但不含消耗性材料如冷媒、冷凍油之補充。期限屆滿後之維護,賣方則酌收零件及工資成本費。」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一條約定,保固期間應自機器安妥試車確認無誤,並交付書面保固證明書,始予起算云云。惟前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應屬兩造間就保固期間特別約定之條款,依特別條款優先於一般條款之法理,兩造間系爭空調計算基礎,亦堪以認定。另前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保固期限為「初驗後」一年或「交貨後」二十個月,與前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有關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買賣尾款部分,則約定包含「試車」、保溫、保固一年,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付款方式,亦約定該部分付款方式,為「試車」後或貨到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則前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初驗」,自應與「試車」為不同之解釋,應係指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買賣標的物之檢查義務而言。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買賣尾款,係為擔保一年之保固期間。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尾款部分,應於貨到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開立六十天票期之票據支付,亦即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解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保固期限,應自初驗後起算一年,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時,起算一年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前述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負擔給付尾款責任之時間,僅相差二個月又十三天。然若依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本件保固期限應自機器安妥試車確認無誤,並交付書面保固證明書,始予起算;且上訴人更抗辯稱上開機器並未安妥試車,保固期間仍未開始起算云云。則依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上訴人自承上開買賣尾款,係一年保固期限之擔保,將產生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負擔給付買賣尾款之責任,但保固期限卻仍未起算。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矛盾。
2、至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之初驗,若認為係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機器當天作初驗,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一般社會上之機器交易法則,係先試車合格後方能由出貨人交貨而買受人驗收,買受人驗收之後方有保固之問題,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係在保固期滿之後方為驗收,因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對上訴人完成試車合格,其當然也就尚未交貨,上訴人自然也就未能驗收,而在出賣人尚未交貨,買受人尚未驗收之時,原審卻認為保固期限業已屆滿之奇怪結論,此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云云。然本件依上開解釋,確實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兩造進行試車時,保固期限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屆至之情事。惟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標的物,亦如前述。但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試車,復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標的物後,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遲延一年二個月又五天,始進行系爭機器之試車。可知本件之所以造成兩造進行試車時,保固期限業已屆至之情事,乃係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所造成,上訴人執此抗辯稱本件保固期間仍尚未起算,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買賣屬於附條件買賣,於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之前,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燒壞之空調設備主機馬達修復費用,合計共新台幣七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為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並就該主機馬達修復費用行使抵銷抗辯云云。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四條約定:「本機器之貨款未完全繳清前,賣方保留所有權,買方於交貨後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與責任。--」是依此約定,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於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前,所有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應負擔之保固期限,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屆至,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因試車所產生之修復費用,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係基於買賣人之地位,受領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安裝於關渡醫院;且上訴人因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攬該空調工程,上訴人對於台北市衛生局而言,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是上訴人為通過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驗收,進而就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等空調設備,進行整修,自難謂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至本件並無同行履行抗辯之情事,上訴人執此部分,更顯無據。
(三)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買賣尾款債務之爭點: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承諾將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買賣尾款,抵充系爭空調設備主機之修復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承諾將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買賣尾款,抵充系爭空調設備主機之修復費用等情。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曾為上開承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證人即訴外人詮宏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姚嘉初 於原審證稱:「我們並沒有表示尾款就不要了,會議當時有丙○○、 郭民陽簡義益簡旗銘 等人在場,會議的結論主要是要回去徵求公司的意見,針對尾款與機器修繕的費用我們願以六十萬元來承收,我們並未談及如果無法修繕的後續情形。--後來被告(即上訴人)有另外找訴外人去修繕機組,我事後也沒有向被告表示過不要系爭機組的尾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訴外人詮宏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簡義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不向上訴人收取尾款一情相符。又證人郭民陽雖於原審證稱:「--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姚嘉初表示:如果修理機組,原告就要拿尾款二十四萬元,如果原告不修理機組,二十四萬元就不要了。過了幾天後,我們公司的 顏美枝 小姐打電話給姚嘉初,姚嘉初表示:他們不能進廠。這話我是聽顏美枝說的。--開會當時,姚嘉初有提出二種方案,一個是進廠修繕,一個是不進廠修繕,開會當時姚嘉初並沒有提及,原告公司是否同意不要拿取二十四萬元的部分。」等語,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郭民陽雖曾參與開會,然證人郭民陽自承並未親自聽聞證人姚嘉初表示被上訴人不要系爭尾款,而是經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顏美枝轉述得知,則證人郭民陽所言,自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參以,證人顏美枝於原審另證稱:「(提示卷附簡便行文)有,這是我打的,就馬達燒燬乙事,我沒有參與開會,但在負責人與原告公司開完會議後,負責人將會議結論告訴我,叫我準備這份函文。後來我有與姚嘉初聯繫,姚嘉初表示:他們無法進廠。我與姚嘉初也沒有再談論其他事情。」可知證人顏美枝亦未聽聞證人姚嘉初表示,被上訴人欲放棄尾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足認證人姚嘉初並未曾代表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未進場修復,即免除上訴人債務一事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免除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買賣尾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按,「--台幣部分:試車後或到貨(基隆港)後二百四十天(先到者為準),買方支付百分之百款項,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含稅,六十天期票。」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後之二百四十天,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開立六十天期之票據,支付上開買賣尾款,亦即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負擔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買賣尾款之責任,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至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權,均為無理由,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買賣尾款債務,亦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首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負擔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買賣尾款之責任,尚屬無據;應再加計六十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屬適法。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尾款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負擔給付之責任,已如前述;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據,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始為適法。
七、再按,「買方如逾期繳付任何一期貨款或所支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則賣方得請求買方賠償,按日貼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損失計算。」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五條亦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負擔給付買賣尾款之責任,則依首揭買賣合約書一般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積欠之買賣尾款,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負擔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亦嫌無據,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始應准許。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日以千分之一,亦即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顯屬偏高,揆諸前開說明,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利息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始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一般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由准許。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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