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早上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 林肯 咖啡廳前,因排班問題,遭庚○○、己○○、丙○○等三人毆打,其明知庚○○等三人除傷害外,並無著手強盜之事實,竟意圖使庚○○等三人受強盜罪之刑事處分,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報案謊稱:「遭人毆打成傷並搶走身上財物摩托羅拉L二000手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現金約六千元」云云,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該分局刑事組指認庚○○等三人為行兇之人,故意虛構強盜之事實,誣指庚○○等三人涉有強盜罪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庚○○、己○○、丙○○等三人,於右揭時地,除動手毆打被告外,並無著手強盜被告財物等情,業據庚○○、己○○、丙○○等三人於其等三人被訴強盜案件(下稱前案或另案)之警訊、原審偵審中供述綦詳,且被告於該強盜案件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以迄原審偵審中亦均供稱無法確定庚○○等三人是否有強盜其財物。而衡諸常情,一般強盜之人既係施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必定會選擇隱蔽或無他人之處及對素不相識之人下手,以免使人察覺其犯行,然本件案發時地,每天至少有五至十輛計程車在該處排班等候聚集,並有特種營業場所上班小姐出入,尤其被害人庚○○又為該地之排班司機,以開車營生,依據經驗法則,至愚亦不可能明目張膽於自己每日工作之地點,對自己認識之人行搶,而不虞立即遭查獲自斷生路,足認被害人庚○○等三人確無著手強盜被告之財物。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除報案指稱遭人毆打外,尚虛構事實謊稱「遭人搶走身上財物」云云,且證人即承辦偵查員戊○○於前案亦到庭證稱:乙○○報案當時說有二個人架住他,另一人自他身上取走財物,並指稱其中一人叫庚○○,伊調資料出來,經他指認無誤才去找人等語,經質之被告對於證人戊○○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明知被害人庚○○等三人,並無著手強盜其財物之事實,竟虛構事實謊稱「遭人搶走身上財物」云云,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前揭指訴之誣告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要誣告庚○○等三人,因我當時遭庚○○等三人毆打倒地後,醒來時發現身上之錢包及手機不見了,所以想當然認為是庚○○等三人拿走我身上的財物」等語。又稱:「他們打我,我才認為東西是他們拿走的。過了二、三天,丁○○在打鬥現場附近,撿到我的錢包、手機送還給我。.....我完全沒有誣告的意思」等情。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林肯
咖啡廳前,遭庚○○、己○○、丙○○等人共同毆打,致其受有頭後枕部撕裂傷一0X一X0.二公分、頭後部血腫一X一公分、後頸部二X二公分、右背部二處瘀青各五X五公分及二X0.二公分、右臂瘀青三處各三X0.二公分、二X一公分、一X二公分,及左下肢前方瘀青三處各一X一公分、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等傷害,且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庚○○、己○○、丙○○等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遭庚○○、己○○、丙○○等三人共同毆打成傷無誤。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庚○○、己○○、丙○○等三人共同毆打,其間被告因遭庚○
○、己○○、丙○○等三人追打,雙方曾自臺南市○○路○段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前,往同路段收購大樓停車場處一路追逐,嗣被告遭庚○○、己○○、丙○○等三人共同毆打後倒地躺在路上乙節,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五三頁、第六九頁;原審卷㈡第二十頁、第二一頁),並據己○○供稱:「(案發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有下車,我有打乙○○...我打他時他有倒下又爬起來跑掉了。」等語;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另案勘驗現場於選任辯護人請求訊問其行搶時是否發生追逐、拉扯時供陳:從附圖A點往B點追逐(按即自臺南市○○路○段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往同段收購大樓停車場處)等語(分別詳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五五頁、第六九頁反面),並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附圖一紙在卷(詳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五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可憑。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遺失之錢包及手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點多至七點
左右,在臺南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埸出口處為丁○○拾獲,丁○○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財物交還與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丁○○供明在卷(詳警卷第九頁;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九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於遭庚○○、己○○、丙○○等三人毆打後,確有遺失錢包及手機之情。基上,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庚○○、己○○、丙○○等三人自臺南市○○路○段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前,至同路段收購大樓停車場處一路追逐毆打,且是時場面甚為混亂,而被告遭毆打倒地並受有前揭頭後枕部撕裂傷、頭後部血腫等諸多傷勢,其於庚○○等人離去後復發現其口袋內之錢包及腰際之手機遺失,一般人在遭多數加害人追逐受毆驚恐、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之情況下,又發現身上財物遺失,而出於誤會或懷疑庚○○等人在混亂中取走其身上財物,核與常情無違,故而,得否以被告曾於第一次警訊時指訴庚○○等人搶走其身上財物,即遽予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已非無疑。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雖指訴:「其於右開時、地有遭五名歹
徒毆打並搶走其身上財物摩托羅拉L二000型手機一支及現金約六千元」等語(詳警卷第一頁),惟其在丁○○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交還其錢包及手機後之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訊時即改稱:「(案發當天你來本局報案時指稱毆打並搶走你身上財物的有五人是不是?)當時我意識有些模糊,而且旁邊有人走來走去,正確人數可能有誤,但我能確認他們三人有拉我並打我。」等語(詳警卷第三頁反面);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次偵訊時則供稱:「(被搶經過?)當時我在林肯大樓旁前排班...他們就出手打我,後來我被打昏,醒來時手機及身上五千六百元不見了,沒辦法確定是他們三人拿走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九號卷第十六頁正面)。且被告自第二次警訊筆錄起迄該案偵審程序終結止,均未再堅持指訴庚○○等三人有何搶走其身上財物之強盜犯行,此觀之歷次警偵訊及調查審判筆錄自明。苟被告確有意圖使庚○○等三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犯意者,衡情當繼續指訴其身上錢包及手機確為庚○○等三人強行取走,始符常情;再徵之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意之第一次警訊筆錄,被告僅泛言遭五名歹徒將我毆打成傷並「搶走」我身上財物等語,而未就庚○○等三人如何行搶之具體情節詳為指訴,益證被告確係在庚○○等三人追逐、毆打、致其驚恐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之情況下,復發現身上財物遺失,而出於誤會或懷疑庚○○等三人在混亂中取走其身上財物,始為前揭第一次警訊之指訴無訛。
㈤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製作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於前案偵查
中證稱:「(乙○○報案時,有無具體描述被搶情形?)他說他車子被砸,有二個人架住他,另一人自他身上取走財物,並指稱其中一人叫庚○○,我們調資料出來,經他指認沒錯才去找人」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九號卷第八一頁反面);其於原審調查時表示其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在屬實,並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的第一份警訊筆錄為何沒有記載你於偵查中所描述乙○○報案的經過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乙○○一開始只是說的那麼簡單,所以我們才那樣記載,後來要查訪偵辦過程中,乙○○才說的比較詳細,警訊筆錄應該是漏寫。」等語(詳原審卷㈠第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十頁),然苟被告確為前揭指訴者,何以在被告之第一次警訊中未詳予載明,而僅泛稱遭五名歹徒將我毆打成傷並「搶走」我身上財物等語,另縱先前被告僅簡單陳述,則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為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並調庚○○等三人資料予被告指認時,應能詳細具體在筆錄中記明庚○○等三人強盜財物之情節,而非為:「當時我意識有些模糊,而且旁邊有人走來走去,正確人數可能有誤,但我能確認他們三人有拉我並打我。」等語之記載稱,且證人戊○○前揭供述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詳原審卷㈡第三七頁)。準此,得否以證人戊○○前揭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且縱被告於警訊時確曾為前揭庚○○等三人取走財物之指訴,然被告確係在庚○○等三人追逐、毆打、致其驚恐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之情況下,復發現身上財物遺失,而出於誤會或懷疑庚○○等三人在混亂中取走其身上財物,始為前揭第一次警訊之指訴,已如前述,是亦難以證人戊○○前揭供述,遽予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推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㈥另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南醫歷字第五0四0號函雖載稱
:「根據 吳君 (按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病歷記載,該病患係自行步入本院急診求治,當時意識型態清楚,並未提及到院前有意識變化狀況。」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七五頁),另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精神狀態良好,意識很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五頁),惟苟被告確有誣指庚○○等三人強盜之犯意,且又如證人戊○○所言精神狀態良好、意識很清楚者,當能於第一次警訊時具體指明庚○○等三人係由何人將其架住、由何人如何自其身上取走財物、又係於其身上何處強行取走財物等具體強盜情節,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前開頭後枕部、頭後部、後頸部等人體要害之多處傷害,並經庚○○等三人圍毆打倒在地,且共同毆傷被告之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有和庚○○、己○○打傷被告」、「他(指被告)應該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其辯稱第一次警訊時意識有些模糊,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尚難以其為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乙情,即謂被告之辯詞全然不可採憑。
五、綜上所陳,參互以觀,尚難以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時泛稱有遭五名歹徒毆打並搶走其身上財物摩托羅拉L二000型手機一支及現金約六千元等語,又於第二次警訊時指認毆打伊之人為庚○○、己○○、丙○○等三人,並據證人戊○○之供述,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足證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指訴庚○○等人之犯行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雖庚○○、己○○、丙○○等三人被訴之強盜犯嫌,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然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庚○○、己○○、丙○○等三人犯強盜罪,自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