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至7行「適有疏未按道路標線行駛之林 張金治 」更正為「 適林 張金治」,第9行「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 林張金 治機車」更正為「因閃避不及而不慎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端撞擊 林張金治 所騎乘之機車尾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以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林張金治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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