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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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亦有通緝前案,另與父母皆無聯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供稱希望交保,期能在外為其女友申辦同居證明,以利其未來服刑時,女友得以探監云云。惟查,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進行實質審理後,被告成立重罪之可能性仍高度存在,被告將來面臨重刑處罰之機率並未減少,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酌以被告前案通緝之案件,亦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據被告陳稱:20歲離家即未再返家居住等情,堪認家庭功能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約束力,由上各情可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並未消滅。再參諸被告經本院委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施以鑑定之結果,略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以及「犯社會性人格疾患」,又合併菸酒使用,的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院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顯有再犯可能性,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高度危險。基上,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羈押被告所能達到之公益目的與被害人權益之保護,較諸被告私人權利更應值得保障,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非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所能替代,被告前開所為具保之聲請,尚難准許。從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2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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