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3月2日」應更正為「3月30日」,並補充更正:「林建宏……於民國100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華江橋下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扣得林建宏所有之殘渣袋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勺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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