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李宜玲 相對人 林秀次 即大立汽車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99年12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未告知需按年息20﹪計算利息,亦未於99年12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因抗告人對票面金額有異議,曾請相對人以調解程序處理,但相對人仍派人催討債務。嗣於100年9月間,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就另一張本票不存在事件而進行訴訟,雙方已經調解成立,約定由抗告人自100年10月15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系爭本票之利息,應以年息6﹪計算,本件年息高達20﹪顯有不當,且利息起算時間,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算,而非自發票日即99年11月2日起算,另外抗告人已經按月還款部分,亦應予以扣抵。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利息部分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其發票當時並無年息20﹪之利息約定、利息起算日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算,及部分還款應予扣抵云云,除利息約定部分,依據系爭本票第2點載明:「逾期付款利息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故本院非訟中心由形式觀之以此認定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無違誤外,其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