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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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6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53號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89年5月10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桃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易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652號及91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確定,嗣並由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7
2號裁定,就被告因前開90年度易字第1652、2758號、9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上述91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就前揭97年度易字第804號及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4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張士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產業道路旁空地緝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士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就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等情,亦分別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第7頁、第10頁及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第8至9頁、第21至3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各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同時地,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又被告之上開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五)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六)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同時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與其另於101年1月2日凌晨3時許,僅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同時混合施用上開毒品及單獨施用上開毒品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二者殊有不同,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