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代表人高懷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被繼承人 龎榮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龎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8月24日死亡)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前述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磚石造、面積
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0○0號),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龎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龎榮(民國86年8月24日死亡,為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龎榮之妻 楊先蓮 ,早已於87年間,經鈞院87年聲繼字第16號准予繼承,然因斯時楊先蓮檢附資料不全,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後續審查作業,嗣楊先蓮於94至95年間補正相關資料後,聲請人乃聲請上開96年度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龎榮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龎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及謄本、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8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登報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家催字第28號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龎榮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楊先蓮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87年度聲繼字第16號案卷查閱屬實,本院確已於87年8月6日發函准許。而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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