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9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刻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依上開說明,計算上訴期間毋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被告至遲應於
102年7月19日(該日非假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2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收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