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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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聖賢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聖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00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聲請書誤載為犯罪所得,茲予更正)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葉聖賢前於101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0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
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詳見偵卷第5頁、第2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