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5號原告弘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維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中信 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2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44萬8419元,有準備㈡狀在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工程契約),承攬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管中管佈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按實做實算計價。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尚有工程款144萬8419元未獲給付,爰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4萬8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原告應分擔工程保險費為
每期請款金額3/1000,原告應扣除分擔工程保險費款項,且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工承保固書。而被告於起訴後扣除上開保險費,就減縮後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已不爭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
道新建工程之系爭管中管佈放工程,約定按實做實算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尚有工程款144萬8419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㈠兩造間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二.進度計價:90%計價,…
。三.驗收尾款:10%計價,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待業主領得業主尾款後計價…。」是依此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俟驗收合格出具保固書,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㈡查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與被告抗辯
原告應分擔保險費款項,相互會算後,原告減縮請求工程款數額為144萬8419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已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系爭工保固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8419元工程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841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被告另陳明願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部分,因未敘明有價證券之種類,本院自無從准許,亦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