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李湧正 代理人 李清長 相對人 廖根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1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3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向抗告人催討仍不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重病住院治療中,對於相對人之主張及其內容真實性暫無法表達,待抗告人醫療階段完成後,親自了解再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現因重病住院治療,對於相對人之主張及其內容真實性暫無法表達等情,惟經本院命抗告人補充說明其病情,抗告人提出委任狀一紙委任李清長為代理人,有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憑,是應認抗告人應已具備訴訟能力。再查,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之必要事項,如發票人、發票日、票據金額等,系爭本票即屬有效之本票。況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不論是否存在,均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