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另曾因犯
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99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