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知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06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丁○○、辛○○、壬○○、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社群銀行明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偵一卷第35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一般洗錢罪,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家管)、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2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現已繳交由國庫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丙○○,嗣後向其佯稱:因遭詐騙涉案,希望能匯款給伊賠償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日

17時2分

5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6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至25頁)

113年8月26日

17時41分

5萬元

113年8月26日

19時26分

5萬元

113年8月26日

19時5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

11時13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

11時15分

2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5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庚○○,嗣後向其佯稱:可代為追討被詐騙款項,但需要15萬元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22分

1萬5千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至30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53頁)

3.庚○○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警卷第31至43頁)

113年8月27日

17時26分

2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如意關懷協作」、暱稱「 吳毓蘭 」結識丁○○,嗣後向其佯稱:有虛擬貨幣代操的活動,僅需入金10萬元就可獲利100萬且當天給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57分

3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3至79頁)

3.丁○○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61至71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心交」並以暱稱「Bella」結識辛○○,嗣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bibipaibank」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59分

3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至107頁)

3.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85至99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柴鼠兄弟」並以暱稱「 劉詩雅 」結識壬○○,嗣後向其佯稱:可下載「 宇誠 投資」app,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9時41分

10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5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至129頁)

3.壬○○提出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協議書各1份(警卷第117至119頁)

113年8月28日

9時42分

10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暱稱「 許靜安 」結識己○○,嗣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宇誠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23分

7萬5千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1至134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61至167頁)

3.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卷第135至159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丙○○,嗣後向其佯稱:因遭詐騙涉案,希望能匯款給伊賠償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28分

26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33至40頁)

3.戊○○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憑證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二卷第21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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