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另由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審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起,由「阿宏」提供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1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明德汽車修理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與不特定之公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10元錢幣投入機台內,以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押注,押中者即可獲倍數不等彩金,並歸該投幣押注者所有,所得彩金此時可按退幣鈕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該筆賭資即留存於該機具內而歸甲○○所有,甲○○並將所得彩金與「阿宏」等人朋分。嗣於98年3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賭博機具內之賭資5670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01│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02│賭資:新臺幣5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