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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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登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進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進登為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
143號「台元當鋪」之負責人,以收受他人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收取利息為業,詎其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假當鋪之名行高利借貸之實,乘「歐風餐廳」經營者 羅輝卿 急需資金週轉,且輕忽重利危害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預扣方式收取利息,羅輝卿則提供「歐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交予彭進登,彭進登於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其中9張支票(2張未兌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倘客觀上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或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並無認識,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重利罪,主要是以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根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台元當鋪」之負責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貸予羅輝卿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本案除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每月18%的利息,事實上被告是依行為時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僅向告訴人收取年息
48%即月息4%之利息,以及倉棧費5%,尚非重利,況告訴人早於97年9月間即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而陸續向多家當舖、地下錢莊借款,尚非出於一時急迫,亦非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是本案應與重利罪之要件未合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羅輝卿固於警詢中指述:伊大學學妹 王慧玲 知道伊近2年需要資金,所以介紹綽號「 小賴 」的男子,再經由「小賴」引介至台元當鋪借款,伊於98年7月間至台元當鋪與被告接洽,商定借款40萬元,預扣月息18%,被告當場交付伊328,000元,伊開立98年8月12日至9月2日,總面額40萬元之支票4張給被告,事後都已兌現,之後伊又多次向台元當鋪借款,每次都是開立與本金同面額的支票作為擔保,但被告都會預扣月息18%的利息,前4筆的借款本金(即40萬、60萬、20萬、30萬)都已還清,第5筆借款本金30萬元部分,因為預扣月息18%,伊實際拿到246,000元,這部分伊開3張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其中1張已經兌現,還有20萬元本金沒有還云云(偵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再稱:卷內之借款明細表是伊製作的,第1次是借40萬元,開4張票,是98年7月12日借的,10萬元扣18,000元,第2次借60萬元,分4張票,是98年9月16日借的,第3次是98年10月20日借的,借20萬元,開1張票,第4次是98年11月29日借30萬元,開3張票,第5次是98年12月28日借30萬元,分3張票,都是在台元當鋪裡借的,支票都是交給被告,99年2月3日以後的支票沒有兌現云云(偵卷第56-57頁),並提出支票存根15張及歷次借款明細表為佐(偵卷第26-27、33頁)。然該15張支票存根中,票號HR0000000、HR0000000、HR0000000、HR0000000之支票
4張係告訴人開立予金元當鋪負責人 張錦章 ,並於張錦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業據證人張錦章證述在卷(偵卷第100-101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0年4月26日新光銀興隆簡字第10023號函(偵卷第87頁)、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年5月3日元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9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4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卷第61-68頁)可資佐證。依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顯有瑕疵,其自行製作之歷次借款明細表亦有錯誤等情,應可認定,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及內容有誤之歷次借款明細表,遽認被告於借貸時即有當場預扣月息18%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99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開設的歐風餐廳,於
97年9月間,因外國進口的毒奶粉事件,造成餐廳生意下滑,資金周轉不靈,在無計可施下,於98年2月起以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陸續向地下錢莊、當鋪等共33家借錢,借款總金額1,725萬等語(偵卷第12-13頁);於99年10月18日警詢時再稱:因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伊向銀行申貸的作業程序很慢,趕不上填補資金的缺口,加上法律規定烘焙業不得申請信用貸款,不得已才向當鋪借款,本以為先過難關,等銀行貸款下來了就可以歸還當鋪,結果銀行始終沒有核貸,所以伊一直攤還高額利息至99年2月3日,伊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有詢問公司的營運情形和財務狀況, 伊有 跟被告說,自從97年毒奶粉事件後,伊公司營業額大幅衰退,導致現金收入減少,從而影響整體資金周轉,再加上當時投資京站時尚廣場的專櫃,依照合約要馬上進駐,必須將生財設備安置妥當,必須有1筆現金來處理,被告又詢問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情形,伊也告訴被告說銀行申貸的幾筆款項遲遲未撥款,無法及時解決資金缺口,所以才會向被告之當鋪借款等語(偵卷第23-24頁),依告訴人所述情形,其自97年9月間即有資金調度之困難,乃長期陸續向多家金融或民間機構融資,借貸總金額達千萬元,是可見告訴人係經常性為借貸行為,其對於民間借款及後續還款之內容應知之甚詳,難謂係毫無經驗之人。又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之際,已有多筆借款亟待清償,猶從事京站時尚廣場專櫃之投資,而有資金周轉益形惡化之情形,遂向被告借款,其為從事商業活動而借貸款項,與一般因突發、未預期之事件,生有急需資金之情形顯然不同。告訴人於衡量其所為商業行為之損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為多方考量比較後,仍執意向被告借貸,實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出於一時急迫,而輕率為之。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之基本事實既有瑕疵存在,與卷證內之文書證據未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認被告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究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尚難得證,本院自難遽為被告犯有重利罪之認定。又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羅輝卿到庭詰問,釐清前開疑義,惟證人羅輝卿經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佐,又證人羅輝卿之住所現係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考,是其住居所已有不明,無從再予傳喚調查,附此說明。另公訴人固認:被告就借貸金額、過程等情,先後翻異其詞,所辯應不足採云云,然揆諸上揭法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作為認定其犯罪行為之依據,尚能僅憑被告辯詞之反覆,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表:
┌─┬──┬──┬─────┬───┬────┬───┬─────┐│編│借款│借款│支票號碼│支票金│支票日期│兌現帳│備註││號│日期│金額││額││戶││├─┼──┼──┼─────┼───┼────┼───┼─────┤│1│98年│60萬│HR0000000│15萬元│98/10/16│彭進登│預扣108,00│││9月│元├─────┼───┼────┤玉山銀│0元,實拿4│││16日││HR0000000│15萬元│98/10/22│行090│92,000元││││├─────┼───┼────┤65055││││││HR0000000│15萬元│98/11/04││││││├─────┼───┼────┤││││││HR0000000│15萬元│98/11/11│││├─┼──┼──┼─────┼───┼────┼───┼─────┤│2│98年│20萬│HR0000000│20萬元│98/11/20│同上│預扣36,000│││10│元│││││元,實拿16│││月20││││││4,000元│││日│││││││├─┼──┼──┼─────┼───┼────┼───┼─────┤│3│98年│30萬│AY0000000│10萬元│98/12/29│同上│預扣54,000│││11│元├─────┼───┼────┤│元,實拿24│││月29││AY0000000│10萬元│99/01/06││6,000元│││日│├─────┼───┼────┤││││││AY0000000│10萬元│99/01/11│││├─┼──┼──┼─────┼───┼────┼───┼─────┤│4│98年│30萬│AY0000000│10萬元│99/01/28│同上│預扣54,000│││12│元├─────┼───┼────┼───┤元,實拿24│││月28││AY0000000│10萬元│99/02/04│未兌現│6,000元│││日│├─────┼───┼────┼───┤│││││AY0000000│10萬元│99/02/09│未兌現││├─┼──┼──┴─────┴───┴────┴───┴─────┤││合計│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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