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坤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603、27071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10月5日,駕駛牌照號碼為3376-EL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15)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上開三民路與建國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欲左轉進入建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判斷,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行人 楊陳 慈娥 欲橫越建國路步行至上開路口,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楊陳慈娥,楊陳慈娥因此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枕骨骨折及頭部鈍性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0月5日晚間9時12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又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