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80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僱於「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35-GC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1段路口,而欲右轉進入介壽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車應讓右側同向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側同向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邱創信 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直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而邱創信於倒地後復遭輾壓,造成骨盆併兩側下肢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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