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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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98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營業半聯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時,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戴萬德 ,致其受有胸部併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本院應予更正)不治身亡。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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