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明原名王坤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睿明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2段111號好樂迪KTV通化店(以下簡稱:好樂迪KTV)內,與友人聚會唱歌,因故與同在好樂迪KTV內消費之新加坡籍LOH
MINFEI( 羅明輝 )、ALVINMAHYAOTING( 馬耀庭 )、ONG
SUELEONG,NICHOLAS( 翁樹隆 )及 藍慧婷 起爭執,迄至凌晨5時許,於LOHMINFEI、ALVINMAHYAOTING、ONGSUELEONG,NICHOLAS及藍慧婷結束消費甫欲離去之際,王睿明竟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LOHMINFEI、ALVINMAHYAOTING及ONGSUELEONG,NICHOLAS,致LOHMINFEI受有頭部受傷、頭皮挫傷、胸部挫傷;ALVINMAHYAOTING受有頭部受傷、腦震盪、臉部挫傷、左眼受傷;ONGSUELEONG,NICHOLAS受有頭部受傷、左肩膀挫傷、臉部挫傷、左眼受傷之傷害, 嗣藍慧婷 協助
LOHMINFEI、ALVINMAHYAOTING、ONGSUELEONG,NICHOLAS搭乘 吳進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並經吳進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LOHMINFEI、ALVINMAHYAOTING、ONGSUELEONG,NICHOLAS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睿明矢口否認犯有傷害罪嫌,並辯稱:伊以為是朋友被打,但發現打人與被打的伊都不認識,於是又回包廂唱歌,結束後 伊載 女友 謝佳如 離開,看到好樂迪KTV那邊有伊朋友,所以又走回去,結果就被警察盤問,對方有一位女生一直咬死說是伊打的,但伊沒有打,如果是伊打的,伊不會回現場云云,然查:告訴人LOHMINFEI於警詢時稱:伊與朋友於100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好樂迪KTV消費完正要叫計程車離去,突遭不詳人士自好樂迪KTV內衝出毆打伊,伊被打到腦震盪、頭臉淤青、挫傷、胸腔呼吸困難、身體多處破皮,帶頭打伊的人體型胖胖的, 理平頭 ,身上穿著NEWYORK字樣的衣服,與好樂迪KTV大門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的人是同一人,就是被告等語;告訴人ALVINMAHYAOTING於警詢時稱:伊與朋友於100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好樂迪KTV消費完正要叫計程車離去,突遭不詳人士自好樂迪KTV內衝出毆打伊,伊被打到腦震盪、頭臉及左眼淤青、挫傷,帶頭打伊的人體型胖胖的,理平頭,與好樂迪KTV大門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的人是同一人,就是被告等語;告訴人ONGSU
ELEONG,NICHOLAS於警詢時稱:伊與朋友於100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好樂迪KTV消費完正要叫計程車離去,突遭不詳人士自好樂迪KTV內衝出毆打伊,伊被打到頭臉、左肩及左眼淤青、挫傷,帶頭打伊的人體型胖胖的,理平頭,與好樂迪KTV大門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的人是同一人,就是被告等語;證人吳進芳於警詢時稱:4月19日凌晨5時許,伊駕駛436-H7計程車經過好樂迪KTV前,有一名小姐攔車要坐車,該小姐有3、4名男性友人上車,伊看他們臉部、眼睛有受傷,伊開車子要走時,有一群年輕人衝向伊,要拉客人下車,要毆打客人,伊見狀立刻駕車離開,那群年輕人還敲打伊車身,當時伊車上有4名男子,那位攔車的小姐沒有載到,車上的4名男生要伊先不要走,要載到那名小姐再離開,但伊怕車上的客人再被打,所以還是趕快駕車離開,載到基隆路與光復南路人行天橋下,伊請客人下車後報警,嗣後伊又回到好樂迪KTV,當時員警已到場,伊有向警察指述該群年輕人砸伊車,其中有個比較胖的男子有砸伊車,攔車的小姐也在場向警察說是那個較胖的男子砸計程車,監視錄影畫面中一名胖胖的男子穿胸前印有NEWYORK字樣的T-SHIRT,就是砸伊車的人,被害人上車時,被告有要拉被害人下車毆打,印象中有好幾個人要拉被害人下車等語;於偵查中再稱:4月19日凌晨5時許,伊開車經過基隆路的好樂迪,有1位女子攔車,3位男子上車,該女子沒有上車,上車的3位男子的眼睛、嘴巴都有流血,伊要開車走時,被告試圖要打開右後車門,拉該3名男子下車,但還沒有拉下來,伊就開車走了,被告又踢伊的車子,伊有看到被告在打,因為伊在好樂迪,天天看到被告,被告住在吳興街,常在那邊出入,後來伊載該3名男子到光復南路天橋那那邊,該3名男子就下車了,伊所言均實在,伊看到被告有壓力,因為伊天天在那裡排班等語;證人 陳嘉偉 於警詢時稱:好樂迪KTV大門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NEWYORK字樣T-SHIRT的男子是伊朋友王坤鈺等語,核與警員 陳柏宏 、 葉佳甡 勤務報告所載:「一、職警員陳柏宏、葉佳甡於100年4月19日上午3至6時擔任超商巡邏勤務,於5時10分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基隆路2段111號好樂迪前打架,職隨立即前往。二、職到場時見有數名男子滯留現場,惟未見有人打架,職欲詢問現場數名男子時,滯留現場之數名男子見狀即往嘉興街127巷方向逃逸,職上前追躡時本所區塊巡邏警網警員 楊文獻 、 陳佳瑋 隨即前至嘉興街127巷口支援將其逃逸之男子攔截,並協助帶回好樂迪前予以留置盤查,由警員葉佳甡抄登8名男子之年籍資料,隨後一名渾身酒氣之被害人馬耀庭...於職盤查8名男子身分時出現,並稱其動手傷人之男子身材略胖、穿著英文NEWYORK黑色衣服(王坤鈺...)與現場另7名男子共同毆打他。三、因需調閱監視器還原現場,見其 馬男 臉部多處挫傷瘀青且傷勢嚴重,即先行通報119請救護車到場協助將馬男送至臺北醫學院就醫,並告知馬男相關權利義務,馬男表示保留法律相關權利,並電話通知另2名被害友人至臺北醫學院就醫,其表示將於驗傷後自行至本所提出傷害告訴…」以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2.處理基隆路2段111號好樂迪有人打架,到場時已無現場,經同安台及區巡522協助留置現場人員資料抄錄,被害人馬耀庭…與其友人藍慧婷……現場指稱嫌疑人王坤鈺…將友人翁樹隆…、羅明輝…及被害人馬耀庭強行從計程車(車號000-00、司機吳進芳…)上拉下來毆打……於現場調閱監視器皆有上述人員出入影像,惟未拍到打架現場,好樂迪員工表示於(19)日中午左右會將畫面燒錄完成,於詢問計程車司機吳進芳表示身材胖胖、壯壯的男子(王坤鈺)將他的車門撞凸,並將被害人強拉出車外……」等情,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資相佐,是可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緊鄰之地點接續為毆打之行為,傷害LOHMINFEI、ALVIN
MAHYAOTING及ONGSUELEONG,NICHOLAS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犯3個普通傷害罪,應以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結伴在公共場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惡性非輕,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態度,並慮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