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告丁○○
乙○○甲○○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原告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 楊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上列金額外,應再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丁○○等四人對被告丙○○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98年度家訴字第
10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判決原告四人全部勝訴,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99年
2月22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判決以及確定證明書(稿)影本等在卷可憑。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裁判費之計算為:
㈠、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515元,共計為650,177元【計算式為:10,515元〈月〉〈5年又1個月又25天〉=650,177元〈元以下不計入〉】。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515元,共計為904,290元【計算式為:10,515元〈月〉〈7年又
2個月〉=904,290元】。
㈢、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515元,共計1,303,860元【計算式為:10,515元〈月〉〈10年又
4個月〉=1,303,860元】。
㈣、原告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返還墊付之扶養費2,772,233元。
綜上㈠至㈣之計算,原告四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30,56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另因公示送達所生之登報費用200元(已由原告丁○○預繳,此有收據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本此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應為57,036元,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四、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