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孫丁君 律師複代理人 喬心怡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憲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代辦並完成「南投縣萬豐村至法治村路段打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預算等工作,復委託國工局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決標及監造等業務,國工局於民國95年1月11日開標,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8,300萬元決標,得標後,國工局發函檢送其自主調價完成之詳細價目表,原告覆函:「本公司同意遵照辦理」後,兩造於95年1月25日依據該詳細價目表之金額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1億8,300萬元,結算後之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國工局並指派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為系爭契約所稱之工程司。原告依約於95年7月24日開工,於98年3月25日完工,於98年5月15日經國工局完成驗收,又「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屬系爭契約「隧道工程」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F2-25項次所載,「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為「M2」,就「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工作,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6,126.17M2,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125,233,746元工程款【6,126.17×14,000元(契約單價)x6%(承商利管保費)×5%(營業稅)=95,457,981元,再加計29,775,765元物價指數調整款】,惟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突於96年5月29日來函表示依國工局96年5月25日函文「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M2」係誤植,要求原告修改計價單位為「M」,原告立即於96年5月31日覆函提出異議,孰料國工局堅持主張「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M2」係誤植,無視原告異議,逕以「M」為單位辦理「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工項之計量及計價,就原告完成數量61
26.17M2仍按其長度361M依契約單價計價,僅給付原告5,625,102元工程款(361×14,000×6%×5%=5,625,102)及1,754,61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尚欠117,854,032元未給付。另被告依約未付末期工程款為203,035元,詎被告僅願給付186,242元,為簡化爭點,就相差16,793元之部分(203,035-186,242=16,793)原告勉予同意捨棄,故原告尚欠118,040,274元工程款(117,854,032+186,242=118,040,274),爰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40,274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4「契約文件之抵觸」之約定,工程
司對於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之錯誤有更正之裁決權,承包商不得異議,且系爭工程之「隧道施工技術規範」,關於「隧道襯砌」之計量與計價,即有載明其計價單位為「M」,況原告主張如為是,則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F2-25「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工項所示,預估數量僅為334M2,換算成隧道長度僅為20餘M之長度【334M2÷16.5M2(即每一前進米所占隧道襯砌之扇型面積)=20.24M】,與預估之隧道完工長度334M相差甚遠,顯不合理,可知F2-25「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顯有誤植。又由於隧道襯砌工項,屬系爭工程最後階段之作業,是被告於一開始並未發覺該工項之調整金額有所異常(即單價由原先之850元調整為14,000元時,計價單位未將「M2」改為之「M」),直至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估驗款時始發現,被告立即依一般條款D.4之約定,發函通知原告更正錯誤,原告自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
㈡工程司對於契約條款中「顯著錯誤」之更正權,向為工程契
約中常見之約定,此與民法「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性質並不相同,即無民法第90條有關撤銷意思表示錯誤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蓋一般工程契約所涉文件龐雜繁瑣,發生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在所難免,為避免因該顯著錯誤造成契約一方不當獲取暴利,另一方因此導致鉅額損失,遂賦予工程司對於契約條款中之「顯著錯誤」有行使更正之權利,且該約定對原告亦無任何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億8,300萬元,如按原先詳細價目表
之預估,整體隧道工程經費僅為66,329,123元,占全部工程總經費的36.2%,而「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其預估費用更僅為4,676,000元,占整體隧道工程經費的7%,為全部工程總經費的2.6%,此均為原告事前所明知,惟原告就「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即請求125,233,746元,已相當於整體隧道工程之2倍,更占全部工程總經費的68.4%,顯不合理,是原告就「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主張之承攬報酬有顯然不相當與顯失公平之情形,實為權利濫用並與誠信原則相悖。
㈣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但「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至遲
已於97年12月1日完成估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之約定,原告即已取得該期估驗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可開始請求「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工程款,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21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消滅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委託國工局代辦並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及預算等工作,
復委託國工局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決標及監造等業務,國工局於95年1月11日開標,原告以總價1億8,300萬元決標,兩造於95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國工局並指派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為系爭契約所稱之工程司,有國工局95年1月13日國工局管字第0950000880號函、系爭契約契約書主文可證(見卷㈠第13、14、18至24頁)。
㈡系爭工程於95年7月24日開工,於98年3月25日完工,並於98
年5月15日經驗收合格,有國工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卷㈠第262頁)。
㈢中興公司萬豐工務所依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96年5月25日國
工二投字第0960003612號函,於96年5月29日以96-F43-124書函對原告表示有關系爭工程工作項目「F2-25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計價單位「M2」係屬誤植,應修正為「M」,並按實作長度計價,有中興公司萬豐工務所上揭函文可證(見卷㈠第45至48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工程司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4之約定,將工程項目「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由「M2」更正為「M」?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4約定:「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
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並以工程司之裁決為依據。但於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工程司可隨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者,得按E.1『契約變更』規定補償及(或)延長工期」(見卷㈠第228頁)。
㈡查:原告投標時提出之詳細價目表記載:「隧道襯砌模板(
主隧道)」單位「M2」、預估數量「334」、單價「850元」(見卷㈠第131頁),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記載:「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單位「M2」、預估數量「334」、單價「14,000元」(見卷㈠第135頁),兩者在單價上有極大差異。又依系爭工程北洞口完成斷面圖㈠、南洞口完成斷面圖㈠、隧道標準斷面圖所示(見卷㈡第292至294頁),系爭隧道長361M,其中明挖覆蓋段27.5M、鑽掘段333.5M,不論明挖覆蓋段、鑽掘段均須施作混凝土襯砌,隧道襯砌弧長經計算約16.61M(2π×半徑3.9M×180度/360度+2π×半徑7.8M×16度/360度×2≒16.61M),是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單位「M2」、預估數量「334」,則「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施作之長度僅約為20.11M(334÷16.61≒20.11),顯與前開圖面所示「361M長之系爭隧道不論明挖覆蓋段、鑽掘段均須施作混凝土襯砌」不符,反之,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更改為「M」,則施作334M長之「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即與前開圖面所示「361M長之系爭隧道不論明挖覆蓋段、鑽掘段均須施作混凝土襯砌」相去不遠。再者,原告投標時提出之詳細價目表「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所載單價「850元」,如更改為以「M」計價為14,118.5元(850×16.61=14,118.5),而原告投標時之標價原為1億8,378萬元,其後優先減價為1億8,300萬元得標,有國工局開標標價紀錄表、廠商減價單可稽(見卷㈡第40頁正、背面),則14,118.5元按減價比例調整單價後為14,058.58元(14,118.5×1億8,300萬/1億8,378萬≒14,058.58),此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所載單價「14,000元」極為接近。況且,原告實際施作「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數量為6,126.17M2,竟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所載預估數量334M2相差達18.34倍(6,126.17÷334≒18.34),誠為罕見,而本件「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由面積M2更改為長度M之換算比例則約為16.61倍,是以,苟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本應為「M」,而誤繕為「M2」,「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實際施作數量與預估數量怎會有如此巨大之落差?由上可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M2」,應為「M」之顯然誤繕,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4約定,工程司可隨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故系爭契約之工程司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依該約定將「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由「M2」更正為「M」,即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一般條款D.4約定之適用,以原告書面要求澄
清為前提要件,而原告在本件履約過程中並未就「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要求工程司澄清疑義等語。但自一般條款D.4約定之結構以觀,「工程司可隨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乃一獨立規定,而「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並以工程司之裁決為依據」,則在強調違反結果:「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兩者並無「適用前提」之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一般條款D.4並無排除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
效力,故工程司縱可代理被告或代辦機關國工局更改原意思表示之錯誤,亦應以該錯誤非由被告或國工局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且其權利亦因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然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係使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前所訂立之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影響契約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僅為1年;而契約文件、內容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則在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前提下,將契約文件、內容有顯然錯誤或遺漏之部分予以修正,以符合締約目的,避免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因契約文件、內容之錯誤或遺漏而明顯失衡,另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之寓意,且該契約並不會因更正權之行使而消滅或失其效力,兩者在概念、作用及效果上截然不同,故原告主張工程司就一般條款D.4更正權之行使須受系爭契約所未明文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第90條等規定之限制,自屬無稽。
㈤原告另主張:一般條款D.4約定:「工程司可隨時更正契約
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無異事先免除被告及代辦機關之重大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及第71條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語。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4固有前開約定,但亦約定:「…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者,得按E.1『契約變更』規定補償及(或)延長工期」,自難謂該約定已全然免除被告之重大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寬認前開約定已免除被告之重大過失責任,然違反民法第222條規定而應認無效者,乃「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該部分約定,「工程司可隨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該部分約定之有效性並不受影響,故工程司得將「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由「M2」更正為「M」之認定亦不因之改變,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復主張:一般條款D.4約定實係被告單方、片面預定用
於同類工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然依一般條款D.4約定,除工程司得主動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外,承包商亦得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請求工程司行使更正權,以避免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因契約文件、內容之錯誤或遺漏而明顯失衡。此外,如承包商能證明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者,得按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規定補償及(或)延長工期,故尚難認一般條款D.4約定有何雙方利益顯著失衡而可謂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㈦原告再主張:由系爭契約契約書主文第4條約定:「系爭工
程決標總價新臺幣:壹億捌仟參佰萬元整(新臺幣:183,000,000元整),詳細價目表附後…」可知,詳細價目表屬契約書主文之一部分,詳細價目表所記載各工項之計價單位,於不同契約文件互有抵觸或錯誤時,具有適用上最優先之效力,縱工程司得行使更正權,惟其權利之行使亦受一般條款
D.5之拘束,應優先適用屬契約書主文一部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計價單位「M2」等語。查:系爭契約契約書主文第5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⑴契約書主文。…⑼詳細價目表。…」(見卷㈠第22頁),足見詳細價目表為獨立於契約書主文外之契約文件,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屬契約書
主文之一部分,顯屬無稽。另一般條款D.5約定:「以下契約文件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序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⑴契約書主文。…⑼一般條款…⑾其他契約文件…」(見卷㈠第228頁),因詳細價目表並未明列於第1款至第10款中,堪認屬第11款之其他契約文件,故工程司基於第9順位之一般條款D.4約定,更正第11順位之詳細價目表「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自無不可。
五、綜上,系爭契約之工程司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4之約定,將工程項目「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由「M2」更正為「M」,又「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計價單位由「M2」更正為「M」後,被告前就「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所支付原告之5,625,102元工程款及1,754,61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未短付乙節,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卷㈡第2頁正、背面、第180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隧道襯砌模板(主隧道)」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17,854,03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之末期工程款186,2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100年1月13日國工二投字第1000000338號函為憑(見卷㈠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242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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