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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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竊盜、傷害案件,於民國92年
6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4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各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拘役110日,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迄同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旋自翌(9)日起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94年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被告竊取之液晶電視等財物係共值新台幣54,20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述明。又被告無故侵入乙○○住處部分,則未據告訴及聲請處刑。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顯一絲知錯認過之意,兼衡其職業為「業務員」,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