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健喬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或以等值之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藥品,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底,尚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清償,詎被告推稱該藥品係人愛醫院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而拒絕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雖被告推稱該藥品係人愛醫院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惟原告公司對此並不知情,況被告與人愛醫院間有何內部關係,亦非外人所能知曉,縱被告所言屬實,亦不能因此而免其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件、客戶簽收單二件、支票三件、託運單及出貨單各三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藥品,該藥品係人愛醫院負責人 卓炳雄 所訂,人愛醫院與被告是建教合作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藥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底,積欠貨款共計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經其催告被告清償,惟遭被告所拒,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訂購藥品,該藥品係與其有建教合作關係之人愛醫院負責人卓炳雄所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藥品並積欠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託運單、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藥品係仁愛醫院負責人卓炳雄所訂購,然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上之客戶名稱及受貨人確係被告醫院,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所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永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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