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宗榮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其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