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清泰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秀華 (原名 洪張秀華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計付(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五,按月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秀華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依原告與訴外人張秀華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