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彰祥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退伍令、國民身分證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