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由綽號「阿猴」之不詳成年男子,攜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八七之一二號住處之行動電話一具,係盜拷複製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合法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二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取得該行動電話之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在高雄市、台南市等地,連續多次盜用該盜拷前開他人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用以連繫其友人,甲○○先後共撥打該電話約五百通,獲取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乙○○則撥打約五十通,獲取不法利益約九百六十五元。嗣因丙○○發現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人盜打情形,乃向電信單位檢舉,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多次撥打該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阿猴」遺留於甲○○住處,渠等均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門號之 王八機 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證人 陳鳳銘 、 張琍華 亦證稱被告二人確有使用該盜拷行動電話與之通話等語,並有行動電話呼叫器被盜用申報書、南高雄營運處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門號之王八機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該行動電話不能收話,被告二人亦坦承從未支付過電話費用,足見渠等明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撥打使用。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關於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通信之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定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被告二人持用盜拷之行動電話,使電信機構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盜拷序號、內碼之客戶予以接收,提供服務,而獲得不法之利益,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該罪之構成要件含有詐欺得利及妨害公用事業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雖原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應予沒收,惟經被告甲○○供承已遭其遺失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摘要)。是行為人若使用盜拷自他人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者,除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外,固可能同時構成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惟按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須行為人知悉其行使之標的屬文書性質,且故意(直接或間接)為之,始足構成。倘行為人根本不知悉行使者,屬刑法文書性質,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查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屬有權製作,並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乙節,係屬高科技專業領域知識,若非相關專業人員,或得自專業人員解析,或盜拷行動電話者,何能單從行動電話手機外表,窺知手機內存在相關專業內容紀錄,進而為刑法上準私文書性質之認知?本件被告二人單純自綽號「阿猴」處取得該盜拷之行動電話,其主觀犯意,應僅及於盜用他人無線通信設備之認知;其客觀獲得不法利益,應為免付相當於行動電話通話費,乃情理內推斷,堪可認定。是依上述,足見被告二人對於手機內專業領域判斷之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存在,並無從自手機外觀得知。從而,被告二人所為,縱使客觀上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除非被告二人係屬盜拷行動電話者,或明知盜拷行動電話相關專業領域者,可認其對於盜拷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電子序號或內碼等紀錄,具有主觀上認知外,自不能眛於一般客觀事實,僅因行動電話手機內,存在相關專業人員(包括電信及法律專業人員)研究所得,即遽爾認定被告二人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本件被告二人既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共同盜拷或知悉手機內相關紀錄之文書性,足見被告二人係單純盜用他人遭盜拷行動電話,主觀上欠缺文書性質之認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就同時牽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即欠缺犯罪故意,洵可認定。是被告二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通信設備行為,難謂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