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七十四期之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合格,達退學標準,原告乃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正期班達學期總學分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核予開除學籍。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九○四、八五四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四、八五四元,及自本件判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提出聲明。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正期班達學期總學分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之規定,而經原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新服字第○九二○○○五七○一號函予以退學。則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原告誤載為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費用計九○四、八五四元,此有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賠償費用統計表可參(惟該統計表之計算基準誤載為二十二個月,金額為九二二、六四一元,按本件計算基準應為二十一個月,正確之賠償金額為九○四、八五四元)。是本件被告學期成績不合格受退學處分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原名 張宏吉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日改名為 張坤翰 ,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卷第五十頁)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四十八號解釋甚明。是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依軍事教育條例之規定辦理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招生,上開招生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自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復按原告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接受國防幹部教育,於畢業後正期學生(男生)服役十年,惟學生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所秏費用。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正期班達學期總學分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之規定,經原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新服字第○九二○○○五七○一號函予以退學。因被告於原告就學,接受國防軍事教育,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費用計九○四、八五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經查,被告原為原告所招生受國防軍事教育之學生,嗣被告入學後,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正期班達學期總學分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之規定,經原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新服字第○九二○○○五七○一號函予以退學(卷十五頁退學通知書),被告於原告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等共計九二二、六四一元,有賠償費用統計表及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二十頁),因該統計表誤以二十二個月為計算基礎,應以正確廿一個月計算,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九○四、八五四元,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是被告應賠償其在原告就讀期間之上開費用,原告基於兩造所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並依上開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計九○四、八五四元及自本件判決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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