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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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盧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10月
10日15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新春街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中山北路一段至新春街)」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12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系爭路段為雙向二線車道,一般交通常識為機車應行駛於外車道,以免與汽車或大貨車爭道,以維護自身安全。雖然該路段並無限制機車不能行駛於內線車道,但一般機車駕駛人仍會遵守機車行駛外車道之行為。伊必須於「紅燈左轉」,才能避免在綠燈左轉遭致危險。(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至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伊認為警察應該先以勸導為主,開單處罰是最後手段。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執勤員警甲○○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中山北路一段至新春街)」之違規,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可稽,並經異議人自承有紅燈左轉之事實,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炯烱 辯稱:丁字路口左轉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危及駕駛人安全。當地路口沒有設置左轉燈號,機車駕駛人很難在外側車道左轉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取締經過?)當我站立在圖片上警用摩托車位置,我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轉過來就攔停告發。」、「(問:該地何以不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或左轉專用燈?)駕駛人可以自行兩段式左轉,設置問題要向交通局反應。內側車道也可以直接左轉,該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三車道以上才會禁止機車左轉。」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本件系爭道路內側車道可行駛機車,機車如欲左轉時,可行駛內側車道而由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異議人如認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與汽車同道,有危險考量,亦可行駛於外側車道,再採取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先直行至新春街待轉,等到新春街之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可直行新春街;異議人捨此方法不用,而採取紅燈左轉之方式,則非法所容許,異議人所稱之理由,尚非可採。
(三)異議人復又辯稱: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警察應施以勸導,而非開單舉發云云。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勸導、或者開單,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做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所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影響到對向車道之行車安全,其情節非可謂輕微;異議人可自行兩段式左轉而非選擇紅燈左轉,其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異議人所稱之上揭規定,尚無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
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