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甲○○被告乙○○
,C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6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小姑,因移民加拿大需要一定之存款額度,乃向原告借款210萬元,至87年時清償30萬元,並於88年立下借據為憑,每月利息以被告銀行利息計算,並由被告經營之服飾店小姐即訴外人 姚靜惠 親手交與原告。詎被告自91年3月底未依約償付利息,人亦在加拿大滯留不歸,尚欠本金1,800,000元,屢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6年5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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