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535號聲請人高斯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在案,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民國96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支票發票人應為鑫「網」事業有限公司,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6年度催字第114號卷宗可稽,雖本院上開裁定將該支票發票人誤載為鑫「綱」事業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所刊登於新聞紙而為公示催告之內容則正確登載為鑫「網」事業有限公司,自可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與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53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鑫網事業有限公司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95年10月31日│39,100元│AA三五七二○四│││1│ 可豪 │竹分行│││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