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高苓倫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甲○○前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非但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問題,且其為警查獲之初仍不知坦承犯行,反意圖卸責冒高苓倫之名應訊(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惟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76公克)、塑膠吸管1支及玻璃球2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指稱上開物品均係綽號「 小剛 」、「寶寶」之人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求予沒收,尚有未洽,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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