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37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貓羅溪新厝下游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報經被告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087693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鄉○○○段○○○○○○○號等1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縣政府以95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50162226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其中土地改良物部分,另由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23681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原告等以殘餘之同安厝段430-82、430-87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於95年12月28日分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臺中縣政府實地勘查後,擬不予一併徵收,分別報請被告核定,經內政部分別以9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45157號、9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044926號函同意所擬不予一併徵收。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界址尚非明確,被告於會勘之時對標的界址顯
欠明瞭,對原告於會勘時陳述亦置若罔聞,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又以「該等果樹係種植於被徵收土地上,且已辦理徵收補償在案」執詞為辯,益證系爭行政處分顯係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被告於事實欠缺明確情狀下率為處分,復又執詞辯稱無需鑑(指)界,其主張即非可取。
⒉按「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1項後段參照)又「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系爭範圍會勘時並未提及有種植作物(果樹)之情形,此觀法院96年12月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會勘承辦人員戊○○稱「堤防旁這塊土地,我之前來看都是蘆葦雜草,並沒有作物」自明,是被告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與客觀事實顯有出入。復觀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初審意見表內,亦僅以「因面積不致過小,形勢亦無不整」為理由,而為不予一併徵收之建議(詳參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1次會議」附件資料),益證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盡職權調查法定義務,致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與事實未符,其所為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
⒊本件應否為一併徵收,應以「現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
與「徵收(已徵收部分)分割後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是否有減少為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經濟價值減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要件,而得請求被告併予徵收,與法有據:⑴「現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姑不論果樹本身經濟價
值為何,果樹係多年生,成株結果後,縱未予積極管理,亦有相當之結果;縱果樹係所謂野生者,亦有產值(差異者僅產值高底不同)。是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應屬有據。證諸勘驗筆錄內有關同安厝段430-82土地現況載有「土地內遍植楊桃樹,每棵約高4、5米,並有楊桃果實」,同安厝段430-87土地有「種植芒果,樹高亦約高4、5米,惟種植密度與同安厝段430-82號土地種植楊桃樹之密度相比似較低」,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按:芒果樹成株較楊桃樹高大,是其種植密度較楊桃低亦符常情)。
⑵「徵收(已徵收部分)分割後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
:分割後依已徵收部分之使用目的,係建築堤防,而堤防(已分段施工)築成後,系爭土地即成為行水區,受「河川區域種植規定」所囿,現有作物(果樹)將悉數鏟除,系爭土地無法種植現有作物,亦屬有據。
⑶系爭土地前後使用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或有減損)
:依相關「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嗣後系爭土地雖得種植「低莖作物」(即農作物成株高度50公分以下)惟與現有高4、500公分之果樹相較,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不復以往(亦即價值減損)明顯可見。質言之,分割前系爭土地既可種植低莖作物,亦可種植果樹;分割後,僅得種植低莖作物,是二者經濟價值自非相等。
⒋系爭土地是用地機關需徵收土地興建堤防整治貓羅溪,
經徵收程序所殘餘之土地。而用地機關就徵收之土地業已於96年12月19日發包動工。依照已經興建堤防之區段,所有鄰接堤防之土地,在非洪水期均成河道而受河水流貫,此業經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準此,系爭土地既然因原處分機關之徵收土地,致原本高於河道達3、4公尺之高灘地,致形成河水流貫之河道,差異情形顯著,而因終年為河水流貫無法為相當利用,當屬不容爭執之事實。就此特殊情形,系爭土地是否面積過小、形勢不整,非屬重要判斷爭點,洵屬無疑。
⒌再者,所謂是否面積過小、形勢不整,應依土○○○區
段及其周邊土地實際利用情形判斷。都市用地與鄉村用地;建築用地與農業用地,應有不同判斷標準,非一律以物理上面積及形勢為斷。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以所有權人計,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按其目的在避免農業用地之細劃,減損農業用地之經濟價值,致妨礙農業發展情事發生。系爭土地面積分為0.0882公頃、0.0603公頃,已小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訂禁止分割之計算面積,是本件亦有符合面積過小要件。
⒍退萬步言,堤防動工興建之同時,系爭土地未立即崩塌
。然堤防之興建,系爭土地將處於貓羅溪河道中,原告欲利用系爭土地,非僅需投入巨大勞力及費用,且有生命安全之虞:
⑴依堤防之施工計劃,將切斷系爭土地連外通路,使系
爭土地處於貓羅溪河道之中。本件原告所有土地若僥倖能殘存(註:事實上只要一次大水,系爭土地將夷為河道,無法保持與河道有3、4公尺高度差),則原告欲至系爭土地為經濟使用,若無巨大勞力及費用,恐無法輕易達成。
⑵原告即使投入巨大勞力及費用,惟系爭土地處於貓羅
溪河道中,若遇自然氣候變化,突然大水來襲,原告若遇此情,又如何保障自我生命安全,免於八掌溪之悲劇重演。
⑶如上說明,堤防動工興建之同時,系爭土地事實上,
已陷於不能相當使用之程度。原告等人申請一併徵收,尚符於情理,且依法有據。足徵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直接生有保護人民財產安全及避免行政機關濫用權力之實益。
㈡被告答辯:
原告等於95年12月2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同安厝段430-82、430-87地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會同經濟部水利署、原告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結果,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882公頃、0.0603公頃,面積不致過小,形勢尚完整,現況多年未耕作使用,均雜草叢生,其徵收前後使用情形與徵收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並無改變。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種植楊桃及芒果樹乙節,依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60293106號函查復結果,該等果樹係種植於被徵收土地上,且已辦理徵收補償在案。又系爭2筆殘餘土地雖於修築堤防後位於行水區(現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地面高於非洪水期水面約3公尺,即使有高莖作物之限制種植,惟整地後尚可種植低莖作物,仍有利用價值,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本件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1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必符合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貓羅溪新厝下游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報經被告95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087693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鄉○○○段○○○○○○○號等1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縣政府以95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50162226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其中土地改良物部分,另由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2368131號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原告等於95年10月5日領取補償費完畢後,嗣於95年12月28日以徵收殘餘之同安厝段430-82地號(原告甲○○所有)、430-87地號(原告乙○○所有)土地,面積過小,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由,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一併徵收。案經臺中縣政府實地勘查後報請被告核定,經內政部分別以9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45157號、9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044926號函復不予一併徵收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所爭執者,上開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是否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經查,本件曾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1月9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原告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結果,認系爭同安厝段430-82地號面積0.0882公頃、同段430-87地號面積0.0603公頃,面積非畸零狹小,且形勢尚稱完整,現況雜草叢生等情有該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兩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1年9月15日71府建水字第154228號公告為貓羅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依法限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辦人,於本院勘驗時證述明確,並據提出上開公告為證,復有貓羅溪堤防用地範圍及系爭兩筆土地之範圍附臺中縣政府函送被告之本件相關資料卷第20頁可參。又系爭430-82、480-87地號兩筆土地徵收前面積各為
0.1150公頃、0.0640公頃,徵收後賸餘0.0882公頃、0.0603公頃,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分別為0.0268公頃、0.0037公頃,徵收後兩筆土地賸餘部分面積如前所述均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又徵收後土地之形狀與徵收之前幾無差別,430-82地號略呈梯形、430-87地號大略呈缺東南角之長方形(此筆土地東南角部分徵收前後未變更,詳如本院卷第84頁地籍圖謄本所示),其形勢尚稱完整,不符合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合併徵收之要件。次查,本院於96年12月7日前往勘驗結果,貓羅溪新建堤防其工程進度尚未達原告被徵收之同安厝段430-218、430-215地號土地,而相鄰之系爭兩筆土地與被徵收之土地高度相同,目視其高度與貓羅溪水流面相距約3公尺,地勢平坦,地面乾燥,其上散植果樹,雜草自然生長,似略經除草修整過。原告亦坦承臺中縣政府等機關96年1月9日前來會勘時草較長。430-82地號土地現場如本院卷86至89頁照片所示,其上種有楊桃樹,高約
4.5公尺,當時雖係楊桃產期,然結果者不多,果實亦小,顯然原告任其自然生長,未經專業經營照顧;另430-87地號土地現場如本院卷92至94頁照片所示,603平方公尺土地上所種芒果樹約僅17棵,其枝葉亦顯稀疏,其高度亦與前述楊桃樹相若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當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按。職是系爭徵收賸餘之土地,於徵收後至勘驗時為止,其土地種植果樹之狀態並無變更,仍為其從來之使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無因徵收致殘餘部分之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
四、原告雖主張貓羅溪堤防工程(即貓羅溪新厝下游堤段防災減災工程)開工後,系爭土地將因自然因素崩塌,河水淹沒,無法為任何經濟利用,原告欲利用系爭土地,非僅需投入巨大勞力及費用,且有生命安全之虞,本件應無需再審酌面積是否過小及形勢是否完整等要件,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合併徵收等語。惟查:
㈠依首揭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依
其文義解釋,必須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始符合要件,原告認無需審酌面積是否過小及形勢是否完整等要件,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又系爭430-82、430-87地號土地早於71年間即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貓羅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已如前述,其使用應受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等之限制,僅能種植高度低於50公分之低莖作物;並非自95年5月19日系爭徵收公告之後,其土地之使用始受限制。原告以其原種植水果,徵收及河堤修築之後祇能種植低莖作物,經濟價值減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云云,核不足採取。
㈡至原告主張貓羅溪堤防工程開工後,系爭土地將因自然因
素崩塌,河水淹沒,無法為任何經濟利用,原告欲利用系爭土地,非僅需投入巨大勞力及費用,且有生命安全之虞乙節,依本院卷(第85頁)附95年10月攝製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兩筆土地並非緊臨貓羅溪河面,其間尚隔有河川公地及他人所有之土地,即除河邊之高灘地外,系爭430-82地號土地東側與河面之間尚有430-78、430-79、430-80地號等土地;另筆430-87地號土地東側、南側與河面之間尚有430-85、430-86、430-88、430-89地號等土地。依該航測圖之比例尺1200:1換算,430-82地號土地東面邊界距離河面之最短距離尚有62.4公尺(5.2cm×1200=6,240cm=62.4m),且該筆土地東西向之平均寬度為33公尺;而430-87地號土地東面邊界距離河面之最短距離則尚有54公尺(4.5cm×1200=5,400cm=54m),而該筆土地東西向之平均寬度為16.2公尺。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緊臨河面,本身寬度亦不小,原告謂該堤防工程完工後,系爭土地即將崩塌、河水淹沒,無法利用等情,核屬率斷,不足採取。退而言之,系爭土地縱為河水淹沒,而成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亦係得否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之問題,本件既無徵收殘餘之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已如前述,仍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以系爭殘餘之同安厝段430-82、430-87地號土地面積不致過小,形勢亦非不整,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一併徵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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