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應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007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07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屬實,有鑑定書1份可稽,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但因被告堅詞表示該毒品係為其友人「阿祥」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毒品外包裝袋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