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0日,以87年度易
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87年9月28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竹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於89年4月24日確定,並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甲○所管理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物品,得手後供己食用,嗣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得手後,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起出竊取之桂格養氣人參雞精乙盒(價值350元)。
㈢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
29至30頁)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㈢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7頁)。
㈣證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19至20頁、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行
竊次數達3次,行竊如附表所示物品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暨第3次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96年10月14日下午7時│甲○所管領之白│刑法第320條第1│乙○○犯竊盜罪,│││20分許,在新竹市香北│蘭氏燕窩雞精乙│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路108號旁億客來超級│盒(價值1,050││元,如易服勞役,│││市場內,徒手行竊│元)、台糖蜆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盒(價值400元││算壹日。││││)│││├──┼──────────┼───────┼───────┼────────┤│2│9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甲○所管領之白│刑法第320條第1│乙○○犯竊盜罪,│││30分許,在新竹市香北│蘭氏燕窩雞精乙│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路108號旁億客來超級│盒(價值1,050││元,如易服勞役,│││市場內,徒手行竊│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10月17日下午6時│甲○所管領之桂│刑法第320條第1│乙○○犯竊盜罪,│││15分許,在新竹市香北│格養氣人參雞精│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路108號旁億客來超級│乙盒(價值350││元,如易服勞役,│││市場內,徒手行竊│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