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81號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
丁○○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提存物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且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4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294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62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