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977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78巷57弄4號
1樓(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號),為甲○○於民國96年5月
2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116巷16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所遭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6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78巷附近所交付,未有何合法證明,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之。嗣乙○○將之交由 王義慶 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伊於96年6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路278巷附近自「 陳思漢 」處取得上開遭竊行動電話後再轉交王義慶使用之事實;(二)證人甲○○、王義慶之證述;(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四)96年8月3日下午7時4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鴻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