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相對人而成為股東並取得董事1席,並指派 曲紹麟 擔任聲請人派駐相對人之法人董事代表。惟因相對人之負責人甲○○個人財務發生問題,且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亦不佳,聲請人公司遂於民國92年3月25日發函相對人公司要求退股並辭去董事職務,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嗣因相對人已未營業且未進行清算程序,並積欠國稅局稅額與罰鍰,國稅局遂依上開登記資料,逕認曲紹麟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之一,聲請人乃於9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辭清算人職務,並請相對人儘速完成董事變更登記事宜,然該存證信函竟因「無此公司」而致退回,蓋相對人雖然設址於台北市○○○路○○號10樓,但實已遷移不明。聲請人遂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送達而駁回,聲請人再次於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然上開存證信函亦因「遷移不明」而致退回,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認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則應依上開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向其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送達,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所示,聲請人亦僅對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營業所及向董事長甲○○為送達,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全體清算人為送達,是聲請人所為之送達與法不合,則其據以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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