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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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977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修正施行前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騎乘UTI-813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經警攔停舉發駕駛執照逾期仍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乃依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規定,處以罰鍰9,600元、扣繳駕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對駕照被註銷毫不知悉,遭警查獲時仍有駕照在身,及使用多年老舊機車,似為不對稱處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96年9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騎乘UTI-813號輕型機車,經警攔停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二)受處分人前於90年11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肇事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走不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惟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0年12月07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1年9月4日逕行裁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IB202459號〔下稱前案裁決書〕),並於同月24日送達裁決書;前案裁決書並載有如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分別得於特定期日起吊扣、吊銷或逕行註銷駕照。惟因受處分人仍未於限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
1款規定,於92年3月4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原處分機關前案裁決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矧汽車駕駛執照上原即載有使用期限、逾期未換發註銷等字樣;受處分人於本案所受員警舉發原因即係駕照逾期,本即不得推諉不知其駕照註銷不得駕駛。是以受處分人本案經舉發違規之時間,既因其駕駛執照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等情,甚為明確,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受處分人以不知駕照遭註銷置辯,自不可採。另受處分人陳稱所駕機車老舊、價值甚低而與受罰金額不成比例等語,因其所駕機車仍得正常行駛且確行駛於道路,故仍應受相關交通法規規範,自不得藉口價值輕微逃避法律責任,其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600元、扣繳駕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