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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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68號聲請人即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Fireman's法定代理人FionaDhu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文禹 律師 王靖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無資產可供賠償訴訟費用,為原告承認。則被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50,
712.67元,按起訴日匯率新台幣32.812元計算,折合新台幣11,50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新台幣169,932元。再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預估本件被告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約新台幣150,000元左右等情,酌定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新台幣48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