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6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修吉 即台北市私立 喬登國 英語短期補習班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伊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66,666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對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3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50萬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共計534,046元,經相對人以92年度取字第3678號事件領取完畢,現尚存餘額132,620元。且雙方復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9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案件達成和解,雙方均願拋棄其餘之請求。 嗣伊 於9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判決、92年度取字第3678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卷宗、90年度存字第376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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