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因缺錢使用,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銘 」(音譯)之成年人(下稱「小銘」),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另案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二千元之代價交付「 小明 」(音譯)使用等情,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二個犯罪事實,時間點均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且將帳戶之相關資料賣給同一人即「小銘」或「小明」(音譯),當時「小銘」問被告共有幾本可賣出,被告表示有三本(誠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郵政儲金),惟被告為確保可收到代價,乃先交付一本為試驗(即誠泰商業銀行),待其收到二千元後,始於隔日交付另外二本(合作金庫、郵政儲金),顯見被告先後所交付之誠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資料給「小銘」(「小明」音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是與前案與本案顯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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