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並執行羈押,迄至92年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保釋放,共羈押55日。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94年12月30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於95年9月15日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於91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並有串證之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同院裁准自91年12月24日開始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始於92年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而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9月15日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於95年10月
9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954號、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2份在卷可稽。次按,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且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範圍之限制(參見司法院(83)刑1字第20479號、(81)刑一字第993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因之,本案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計55日。
(二)次查,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三、綜上,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千
5百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55日計算,共准予賠償24萬7千5百元(55日×4,500元=247,500元)。至於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超過4千5百元之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