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五號再審之訴,聲請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再審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