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苑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阮文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實有願與立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連帶負責之承諾,當場有證人 劉朝華 及多名包商可作證,否則立人公司財務困難,包商何願繼續施作?又證人 張永能 所證稱付款方式尚有糾紛,乃完工後立人公司及被上訴人不付款時協商結論,未就完工前之協商時點為證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錄音譯文二件、高雄縣政府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立人公司下包商劉朝華、高雄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課長 黃傳殷 、 鄭春輝 、 凌國祥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前以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自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錄音譯文內容觀
之,並未明確提及被上訴人願承諾給付上訴人對立人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且依經驗法則,倘先前八十八年四月間已有承諾,當不至於同年九月尚須另行協調付款,顯見被上訴人方面,確實未曾授權 鄭伯陽 對上訴人及其餘包商為任何承諾,而鄭伯陽復未代表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
㈡被上訴人對於立人公司之下包商,在進場管理時,就未完工者有承諾履行立人
公司付款責任部分,且均已履行完畢,倘果曾對上訴人付款承諾,絕不會有差別待遇,然實未對上訴人承諾付款,本件上訴人因立人公司無力付款,不甘損失,率爾對被上訴人訴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伯陽。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劉朝華、黃傳殷、鄭伯陽。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承攬「茄定鄉戶政事務所辦公廳舍整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承包予立人公司承作,立人公司又將其中之花崗岩舖設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施作,惟工程進行中,立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延欠工程款,上訴人原欲解約不願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派監工鄭伯陽到場協調並承諾「如繼續施作完成,立人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願付連帶責任。」,上訴人因此繼續施作,迄完工驗收,共支出花崗石地坪及工資,計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未獲付款,爰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立人公司負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提起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確實有願與立人公司連帶負責之承諾,當場有證人劉朝華及多名包商可作證,否則立人公司財務困難,下包商何願繼續施作?又證人張永能所證稱付款方式尚有糾紛,乃完工後立人公司及被上訴人不付款時協商結論,並非針對完工前之協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進場繼續處理立人公司未完成部分,當時系爭花崗岩舖設工程已完工,不可能承諾就立人公司未付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實未授權鄭伯陽對立人公司包商為承諾,鄭伯陽亦未代表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上訴人為立人公司施工完成「茄定鄉戶政事務所辦公廳舍整建工程」之花崗岩舖設工程,支出材料及工資計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均不為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審以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立人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自屬有理,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派鄭伯陽就上述工程款承諾連帶給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此承諾乃主張利己事實之上訴人應舉證之事項,上訴人因未能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承諾為積極之舉證以資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現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仍應就被上訴人有為前開承諾連帶給付之承諾舉證,以決定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限於明示或法定。由於民法承攬章節及其他法令,並無承攬人應就次承攬人對下包商之承攬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就次承攬人立人公司對下包商之承攬債務負連帶責任,僅有明示之可能。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派監工鄭伯陽到場協調並表示「下包商如繼續施作
完成,立人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願付連帶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詢之證人鄭伯陽亦否認上情,其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立人公司停工,負責人避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應業主高雄縣政府之請求,派我前去工地現場瞭解,當時有多名立人公司下包商在場,我在現場所說的意思,是希望水泥及水電工程部分趕快完工,並未表示被上訴人願負連帶責任,所說大致上就是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明示就立人公司所欠系爭工程款負連帶責任等情,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又舉證人即茄定戶政事務所張永能、包商劉朝華、高雄縣政府民政局戶政
課課長黃傳殷為證。然矧以證人劉朝華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當初係承攬立人公司水泥工程,後來由於立人公司倒閉,擔心無法領得工程款,遂自動停工,嗣因被上訴人派監工鄭伯陽表示被上訴人願意代立人公司負責,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始陸續完工驗收,至於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因在立人公司倒閉時已完工,雖曾配合驗收,但被上訴人仍拒絕代立人公司付款等語;以及證人黃傳殷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八十八年三月份發現工程有遲延,曾開協調會希望包商如期完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調工程驗收,當時上訴人及其餘包商方面均有派人在場,被上訴人方面則派鄭伯陽在場,代表出面協調驗收請款問題,鄭伯陽有表示被上訴人領到工程款,願意想辦法付款,但未說要與立人公司連帶負責等語;暨證人張永能在原審證述:當時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下承包商有陳請未領工程款之事,高雄縣政府遂出面協商,惟被上訴人下包商對付款仍有糾紛等語,被上訴人均未以契約或單獨行為明示就系爭工程款願與立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旨。且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高雄縣政府函,以及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之存證信函,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願就立人公司積欠上訴人及其餘下承包商之工程款連帶負責等情,況上訴人迄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連帶債務之存在,本院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既無法律規定,復無當事人間之明示,依首揭規定,系爭連帶債務即無由成立。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花崗岩工程之工程款,有與立人公司負連帶給付之明示,且又無法律規定其須與立人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陳怡雯~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