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其所開設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之羅安娜精品服飾店內與知情之店員乙○○,共同基於以貸與金錢予急迫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以在高雄縣岡山地區之公共電話亭及住家附近樓下張貼「刷卡借現0000000000」小廣告貼紙,供急需用錢之借款者(即 蔡輝龍 等不特定人)撥打上開電話以刷卡之方式借款。甲○○、乙○○再與借款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借款者提供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實際上並未從事交易),甲○○、乙○○於取得借款者簽帳消費紀錄之簽帳單,再依刷卡金額比例借貸現金,即借款者以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際僅可取得九千元,甲○○、乙○○則約可賺取借貸金額一成即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等辦理請款,以未從事實際交易但持有信用卡簽帳單之詐術,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刷卡金額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岡山地區之公共電話亭及住家附近樓下張貼刷卡借現之借貸廣告,供急需用錢之借款者撥打電話刷卡借款,其方式為刷卡金額一萬元,實際貸予現金九千元,再由被告甲○○依刷卡金額向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等請款,收取月息百分之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借款者蔡輝龍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係指被告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今被告甲○○、乙○○二人於借款期間,因重利取得之利益較諸本業經營所得超出甚多,且於借款期間,借款與多數人,行為亦具有反覆性,顯有以借款取息為生之事實。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並無交易之事實,仍藉由借款者之信用卡取得與實際營業不符之消費紀錄簽帳單,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等請款,並以之為常業。核告甲○○、乙○○二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二人就前開常業重利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所犯常業重利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甲○○、乙○○二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於起訴書中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於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趁借款者之急迫而圖謀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情節雖屬可議,惟被告甲○○、乙○○二人經營上開刷卡借現期間尚短、規模普通、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又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經營前揭刷卡借現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何悅芳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贓證物名稱│數量│││││├────┼─────────────────────┼────────┤│1│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二本│├────┼─────────────────────┼────────┤│2│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空白簽帳單│四份│├────┼─────────────────────┼────────┤│3│上海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乙張│├────┼─────────────────────┼────────┤│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二本│├────┼─────────────────────┼────────┤│5│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五份│├────┼─────────────────────┼────────┤│6│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POS端末機│二台│├────┼─────────────────────┼────────┤│7│上海商業銀行POS端末機及印錄機│乙組│├────┼─────────────────────┼────────┤│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POS端末機及印錄機│乙組│├────┼─────────────────────┼────────┤│9│美國運通銀行POS端末機│乙台│├────┼─────────────────────┼────────┤││「 小郭 」名片│乙盒│├────┼─────────────────────┼────────┤││美國運通銀行空白簽帳單│乙盒│├────┼─────────────────────┼────────┤││帳冊│二本│├────┼─────────────────────┼────────┤││美川專業美髮店商店代號章│二枚│├────┼─────────────────────┼────────┤││明記電器企業有限公司商店代號章│乙枚│├────┼─────────────────────┼────────┤││刷卡借現廣告貼紙│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