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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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玖拾柒包(驗後淨重參佰捌拾肆點參玖公克,包裝重貳拾陸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小型粉碎機、壓縮模具、電子秤各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呼叫器壹只、夾鏈袋壹佰玖拾只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原肅清煙毒條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意圖營利而向綽號「阿祥」之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兩(約三百五十一公克),並將販入之海洛因摻入重量不詳之葡萄糖,以增加重量,達到賺取更多利潤之目的。又 郭某 為滿足購買人不同之須求,乃以電子秤、小型粉碎機及壓縮模具各一台為工具,將販入之海洛因磨成粉末,或壓縮成小塊狀,以夾鏈袋分裝成每包二公克或三.八公克多包便於販賣。隨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以每包二公克三千元,每包三.八公克(米黃色純度較低)五千元,每包三.八公克(白色純度較高)一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綽號「阿丁」、「泰吉」、「東部」及「東部」之弟弟等不特定人多次。前後獲利約三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街○○巷口先查獲郭某身上藏有海洛因毛重○.九公克、○.四公克各一包,並帶同郭某至其住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四四.七公克、三八.二公克、二一.六公克、七.六公克各一包,三.八公克四十一包(米黃色)、三.八公克二十一包(白色)、二公克二十九包,小型粉碎機、壓縮模具、電子秤各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只、夾鏈袋一百九十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本件海洛因原係要自己施用,因數量太多,施用不完,始打算要販賣,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被查獲之海洛因之所以分裝為各種不同之重量,係為出門攜帶方便。小型粉碎機、壓縮模具、電子秤各一台及夾鏈袋一百九十只均係伊秤重分裝供己施用之工具。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只則僅作為與友人聯絡之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被查獲之海洛因係伊購買後,以小型粉碎機、壓縮模具、電子秤、夾鏈袋為分裝工具,將之磨成粉末狀,摻入葡萄糖增加重量,再分裝為大、小包供自己施用及販賣用。並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以每包二公克三千元,每包三.八公克(米黃色純度較低)五千元,每包三.八公克(白色純度較高)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丁」、「泰吉」、「東部」及「東部」之弟弟等不特定人多次。前後獲利約三萬元等事實。且偵查中第一次偵訊筆錄被告亦僅供稱:很少賣(海洛因),大部分自用等語,而未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按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曾因販賣海洛因,經台灣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對販賣海洛因毒品刑責之重自知之甚深,若非確有販賣之犯行,斷無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此重罪犯行之理。被告上開自白自屬可信。
(二)被告販入之海洛因被查獲扣案之部份即達九十七包,驗後淨重三百八十四點三九公克,純質淨重亦有一百四十九點二三公克,其數量之大已顯超過自行施用所需之數量甚多,被告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海洛因,謂非出於販賣之意圖,實難令人置信。被告所辯購入自行施用各詞,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自難採信。又本件海洛因若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何須摻入葡萄糖以增加重量,被告在海洛因粉末中摻入若干葡萄糖以增加重量,益足佐証其販入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此部份,被告雖辯稱:因其不想一次施用太多,故加入葡萄糖云云。惟被告若果不願一次施用量太大,自可直接減少用量即可,何有加入葡萄糖之必要,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爰無可採。
(三)扣案之被告所分裝之海洛因分別為毛重四四.七公克、三八.二公克、二一.六公克、七.六公克各一包,三.八公克四十一包(米黃色)、三.八公克二十一包(白色)、二公克二十九包。三.八公克與二公克之包裝分別達六十二包及二十九包之多,此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及所附清冊一份與查獲之毒品相片二十一張存卷可按。被告若為自行施用及外出攜帶方便,何須分裝為兩種不同之重量。被告就此雖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伊要出門,會帶一點(海洛因)出去,若要到較遠之處,就會帶三.八公克一包之海洛因出門,供己施用云云。惟按被告若有出遠門之情形,只須帶兩包二公克裝之海洛因,重量即有四公克,其另分裝三.八公克一包豈非多餘。被告此一辯解亦非可採甚明。
(四)本件被告販入之海洛因若係分裝供己施用,則其以小型粉碎機將購得之海洛因磚磨成粉末以便施用,尚屬合理。然其以壓縮模具將磨碎之粉未再壓縮成塊狀,若要施用豈非須再磨成粉末始可為之。故被告此等將海洛因壓縮成塊之行為,更足証其並非供己施用或為出門方便攜帶。而係於販賣之時,用以掩飾其先前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葡萄糖以增加海洛因重量之行為。
(五)此外,被告販賣犯行,復有查獲之海洛因玖拾柒包(驗後淨重三百八十四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一六公克)、及分裝工具小型粉碎機、壓縮模具、電子秤各一台,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只,及分裝用之夾鏈袋一百九十只扣案可為佐証。扣案之海洛因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本件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原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其餘併科罰金之法定本刑仍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販賣海洛因,直接促使施用毒品之人增加,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擴散,進而引發各種犯罪之產生與增加,對社會安全造成鉅大之傷害,惡性重大,且被告曾因販賣海洛因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如上述,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罪,自無寬貸之餘地,惟念扣案被告販入之海洛因玖拾柒包(驗後淨重三百八十四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一六公克),數量尚未如販賣毒品之大盤之多,所生危害與之亦有差距,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九十七包(驗後淨重三百八十四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一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秏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小型粉碎機、壓縮模具、電子秤各一台,夾鏈袋一百九十只、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只均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分裝及聯絡工具,為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約三萬元,係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法官何悅芳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之下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