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瑞

郭諺林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瑞犯侵占漂流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諺林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瑞、郭諺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瑞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蔡明瑞先後5次侵占漂流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蔡明瑞分別於不同時間撿拾漂流木4次,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㈠記載被告蔡明瑞分別於民國109年間、110年4月7日、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7日早上10點30分侵占漂流物之事實,則其論被告蔡明瑞撿拾漂流木4次,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蔡明瑞、郭諺林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蔡明瑞、郭諺林2人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之,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撿拾之漂流木均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潮州 工作站之技正 廖國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7、2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蔡明瑞所犯上開6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明瑞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諺林所有,且前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侵占漂流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57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之漂流木,均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之技正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GalaxyA4Z5G

2

鏈鋸

1台

STIHL038號

3

麻繩

1條

4

布繩

1條

5

鏈鋸

1台

STIHLMS250號

6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GalaxyA4Z5G

7

揹袋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26號

  被   告 蔡明瑞

  被   告 郭諺林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瑞及郭諺林均明知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地區域外,仍屬國有財產,非經地方政府公告,民眾不得自由撿拾而侵占入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蔡明瑞於民國109年間在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出海口鹽埔沙洲以不詳方式將國家所有、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持有而漂流於河川之印度栲各37.36公斤、36.88公斤共2段侵占入己;又於110年4月7日在屏東縣里港河濱公園高屏溪河床,以不詳方式將國有脫離林務局持有而漂流於河川之台灣櫸木150公斤1段侵占入己;復於110年6月10日在高雄市林園海邊以不詳方式將國有脫離林務局持有而漂流於河川之紅檜108.66公斤1段侵占入己;再於110年8月28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沙洲,以不詳方式將國有脫離林務局持有而漂流於河川之香樟16.52公斤、20.22公斤、27.5公斤共3段及紅檜木133.66公斤1段侵占入己;另於110年9月7日早上10點30分至橫跨高雄市及屏東縣之萬大橋橋下,以不詳工具將國有脫離林務局持有而漂流於河川之紅檜木現場裁切分為80.42公斤、89.92公斤、11.78公斤、70公斤、73.36公斤、31.78公斤共6段,再駕駛不知情之 梁培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離去而侵占入己。

(二)蔡明瑞及郭諺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同年8月13日8時許,由郭諺林持鍊鋸將國有脫離林務局持有而漂流於河川之 肖楠 ,裁切分為42.62公斤、62.18公斤、25.8公斤、61.8公斤共4塊,再由蔡明瑞及郭諺林持布繩、麻繩,共同搬運至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由蔡明瑞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郭諺林,載送前揭肖楠離去,並存放至蔡明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於110年9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蔡明瑞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0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郭諺林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等,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明瑞、郭諺林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梁培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被害告訴書、被害地空照圖、現場相片、搜索扣押現場錄影、通訊軟體LINE截圖相片、屏東縣政府檢拾漂流木公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及第28條、第337條之共同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郭諺林所為係犯第28條、第337條之共同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蔡明瑞分於不同時間撿拾漂流木4次,並與郭諺林共同撿拾漂流木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等2人雖坦承犯行,然其未經政府機關許可,多次(蔡明瑞部分)且大量侵占漂流木,渠等所侵占之漂流木包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肖楠、櫸木、紅檜,價值斐然,犯罪情節非輕,本署因認原擬作成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妥適。且森林法竊取森林產物罪與刑法侵占漂流物罪之科刑範圍相差甚鉅,若不課以最重之罰金刑,有悖於充分評價原則及人民法感情,爰建議鈞院就上揭犯行,均科以最重之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就三星手機2只、鏈鋸2台、揹袋1個、麻繩1條、布繩1條之部分,均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森林產物部分均已實際發還予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等2人之上揭犯行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之結夥二人以上共同侵占森林產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是本件扣案之森林產物既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雖仍屬國家所有,但已脫離主管機關之支配管領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無從論以竊取森林產物罪嫌及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廖偉程

                檢察官 余晨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日

                書記官黃美滿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規格/型號

1

肖楠

1段

42.62公斤

2

1段

62.18公斤

3

紅檜

1段

80.42公斤

4

1段

89.92公斤

5

1段

11.78公斤

6

1段

70公斤

7

1段

73.36公斤

8

1段

31.78公斤

9

1段

133.66公斤

10

1段

108.66公斤

11

香樟

1段

16.52公斤

12

1段

20.22公斤

13

1段

27.5公斤

14

印度栲

1段

37.36公斤

15

1段

36.88公斤

16

台灣櫸木

1段

150公斤

17

三星手機

1台

GalaxyA4Z5G

18

鏈鋸

1台

STIHL038號

19

麻繩

1條

20

布繩

1條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規格/型號

1

肖楠

1段

25.8公斤

2

1段

61.8公斤

3

鏈鋸

1台

STIHLMS250號

4

三星手機

1台

GalaxyA4Z5G

5

揹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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